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u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華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政雄 律師被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