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99年度執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丙○○如數繳納後,業經具保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丙○○於民國98年7月30日繳納上開保證金8萬元,並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為繳款人住址,嗣聲請人於99年5月18日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6月8日,帶同受刑人乙○○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書並於99年5月19日送達於具保人上址處所並由其子即被告補充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9年5月18日甲○玲弗99執字第2856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具保人已於98年12月15日將戶籍從「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遷至「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21鄰下塘頭3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聲請人未按新址通知具保人,自難謂已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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