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948號)
一、債務人甲○○於92年12月3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1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76,001元正未給付,其中282,268元為消費款;93,73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4年5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1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39,132元
(其中本金為253,789元,利息為85,343元,違約金為
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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