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駁回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撤緩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非本案之本署98年度偵字第1659號處分書內所記載之受刑人之居所在臺東市○○街○○號,認為本署之執行未對該址為送達,導致受刑人未能如期接受本案主文所示之保護管束執行,屬情有可原,而駁回本案之聲請。
但查該受刑人迄貴院就本案判決送達前或移送本署執行期間,均不曾在本案中向貴院及本署表示其住居所有遷移之情形。再經命管區員警查詢上開住址,據臺東縣警察局寶桑派出所副所長表示:該址為受刑人女友住處,受刑人業於99年2月遷移,並製有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是該受刑人顯無意接受判決諭知之處分,復避不見面,且不予聞問,難謂其有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事實。原審以本署未對受刑人不確定之地址為送達,駁回撤銷緩刑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且應受送達人雖未將其住居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事訴訟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故原審法院認應以其所知之受刑人住址送達,並無不當。
(二)況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作用,乃在於落實緩刑制度,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受刑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受刑人違反情事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法院自應詳細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有無撤銷緩刑之必要。本案原審法院認為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至遲於98年9月15日前已遷移居所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乙節,已依職權查詢受刑人另犯遺棄案件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5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地址,並基此認定受刑人因實際未居住在戶籍地,故未接獲執行命令,而未能遵期報到,係情有可原,而非故意避不依規定報到,認以再次傳喚、拘提執行保護管束為宜,係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予綜合判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原審駁回聲請撤銷緩刑後,因裁定之記載而知悉受刑人另居於臺東市○○街○○號,且於99年5月13日囑託臺東縣警察局寶桑派出所員警前往該址查訪受刑人是否現居該址,雖據其女性友人表示,受刑人曾於該址居住1年有餘,業已於99年2月遷離該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案,足徵受刑人於抗告人傳喚期間確實居住上址無訛。然尚不得以受刑人嗣後遷出遽指原裁定有所不當,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