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之罪,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罪,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依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較有利於受刑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幫助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