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9,191元,嗣經減縮請求金額為1,040,036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竟於民國98年3月30日凌晨零時左右
,在彰化縣○村鄉○○村鄰○○路○○號之6住處,因求歡不成而腦羞成怒,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房內鐵椅重毆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背部挫傷、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左側大腿鈍挫傷併瘀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現象、腰部肌肉痙攣及酸痛等傷害。被告此傷害行為,業經法院以傷害罪判刑。
㈡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治療8日,出院後由娘家輪流全日照顧7日,扣除加護病房3日,爰請求12日看護費用,依每日2,100元之標準,合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5,200元(計算式:2,100×12=25,200)。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平日在輪胎公司工作,月薪約29,671元,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合計15日,爰請求賠償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4,836元(計算式:29,671÷2≒14,836)。
⒊精神慰撫金:
兩造結婚逾7年,育有1男1女,被告及2名子女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照料,原告對於家庭盡力付出,卻遭被告多次施暴毆打,且本次原告所受肉體及精神傷害重大,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與2名子女及長輩同住。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0,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坦承毆打原告成傷,同意賠償原告,但因原告不同意當庭和解,原告各項請求請求依法認定。
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與長輩同住。平日職
業從事藥品業務工作,每月最高所得約10萬元,業績較差時約2、3萬元。
㈢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審酌兩造資力。
㈣爰請求依法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第91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
㈢兩造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1男1女。
㈣原告遭被告毆傷,因此住院治療8日,其中3日住在加護病房,出院後由娘家輪流全日照顧7日。
㈤一般醫院全日型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100元。
㈥原告平日在輪胎公司工作,月薪約29,671元,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合計15日。
㈦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與2名子女及長輩同住。
㈧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名下不動產,與長輩同住,其平日職業從事藥品業務工作,每月所得2、3萬元至10萬元不等。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毆打成傷,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住院治療8日,出院後由娘家輪流全日照顧7日,扣除住加護病房3日,共請求12日,並比照一般醫院全日型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100元,合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5,200元(計算式:2,100×12=25,200),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門診收據、診斷書及病患服務人員收費標準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平日在輪胎公司工作,月薪約29,671元,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合計15日,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4,836元(計算式:29,671÷2≒1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門診收據、診斷書及富鈺輪胎有限公司薪資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即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傷,其身心受有重創,爰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極為嚴重,精神上打擊程度不可不謂不大,暨因此對於身體健康遺存負面作用,更廣泛影響其將來就業與生活便利性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無不當,故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36元(計算式:25,200+14,836+1,000,000=1,040,0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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