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詠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參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詠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塑膠袋重0.3848公克,塑膠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卷第51頁);且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