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華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日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95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標售」案(下稱系爭標售案)之投標,上訴人所檢附之投標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投標之資格後,以高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27,600,000元投標,且為標價之最高者,故系爭標售案依約應由上訴人得標。惟被上訴人於當日開標時卻以:系爭標售案投標之標單封內2紙標單,因分別附註不同事項,均需填寫,雖上訴人在其中1紙標單(下稱系爭標單),有標價為27,600,000元;惟在另1紙兼切結書之標單(下稱系爭兼切結書標單)則未填寫金額,即未符被上訴人「95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標售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伍節有關開標「標單不依規定式樣填寫」規定等情。雖經上訴人以:以全體投標意旨觀之,應得確認上訴人係以標價27,600,000元投標,並當場要求在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補充標價之記載等情後,仍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當場認定上訴人之投標無效,並宣布由次高標價者得標;另系爭標售案並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但被上訴人卻誤用政府採購法(即提供不合程式)之標單,造成上訴人為避免將系爭標售案之買賣契約誤為承攬契約,故未在有瑕疵、未合法之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填寫標價。惟依投標須知第伍節第四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但不符合原因若係由縣府造成,則不在此限」之意旨(即不得視為投標無效),系爭標售案應由上訴人得標,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標售案之標的物(即系爭砂石料)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業將前揭砂石料交付第2高標價者,據此,被上訴人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減縮為200萬元。
二、依上訴人全體投標意旨觀之,應得確認上訴人係以標價27,600,000元投標。
三、系爭空白標單觀其內容,在於規範標售項目、總價及得標後履約注意事項。系爭標單若未填寫投標金額,因不依規定式樣填寫,屬重要事項,自應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伍節第四項第四款「標單不依式樣填寫...」之規定,認定為投標無效。惟系爭兼切結書標單觀其內容,重點在於切結認同:投標人對上開投標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至於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有關投標金額並非重要事項,且為重複之多餘事項,故依情理法而言,自不得依據上開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認定本件投標為無效。
四、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關於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有關投標金額並非重要事項,自應視為兩造有關非必要之點之意思不一致,依法應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五、另系爭標售案並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但被上訴人卻誤用政府採購法(即提供不合程式)之標單,造成上訴人疏未在有瑕疵、未合法之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填寫標價。但此疏失乃關於非必要之點及非重要事項,故應認為兩造間有關非必要之點之意思不一致,仍應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故系爭標售案應由上訴人得標。
六、又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記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嗣又裁定更正為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自民國9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程序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及原判決理由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答辯如下:
一、就系爭投標須知及標單可知,系爭標售案重視標單格式及金額之填寫,未依規定式樣填寫者,其投標為無效,系爭投標須知第四節第四項第(四)款已有明訂,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投標無效之情形。
二、系爭標售案之二張標單,均以標金總價為內容,其中系爭兼切結書標單更註記「總價應以零、壹、等大寫數目字填寫,並不得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書寫,否則無效。」等字樣,已特別強調應於系爭標單兼切結書標單上填寫總價。況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書寫,或未以大寫數目書寫者,其投標尚屬無效,遑論未為填寫者。
三、上訴人因標單未依規定式樣填寫致投標無效,自無就整體投標意旨,審酌必要之點是否一致及契約是否成立等問題:
按系爭標單、兼切結書標單及招標注意事項,均為本件標售案之招標文件,如上訴人對於本招標文件內容存有疑義,自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一節第六項之規定,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提出。上訴人不僅未為提出而參與本件投標,甚且於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簽名,實無於事後爭執該標單重複、多餘、有瑕疵或未合法之理。
四、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20日由 鄺麗貞 變更為乙○○,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許之。
二、實體部分:㈠系爭投標須知第肆節(即關於投標之規範)第一項規定:
「參加投標之廠商應使用本府所發之標單,...,聯同有關證件或押標金裝入外封。...一經寄達本府之投標文件,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投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發還、作廢、撤銷或更改。」;第伍節(即關於開標之規範)第四項規定:「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第㈣款標單不依規定式樣填寫或附有任何條件者。」;第陸節(即關於決標原則之規範):「標價以標單上中文大寫總價為準,經審查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之上之最高標為得標廠商」,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投標須知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其於投標之前對於投標須知上所寫的如何決標的相關規定都知道,也知道要寫本件的標單及切結書,當時純粹是誤漏而沒有填寫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上訴人既然領取上開投標須知,亦明知被上訴人要求填寫本件兼切結書之標單,也知道如果未依規定式樣填寫時其投標為無效,其於開標前亦不爭執無須填寫系爭兼切結書標單或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堪認兩造均已達成應依投標須知之規定填寫標單,且如未填寫其投標無效之合意甚明。
㈡系爭兼切結書標單已經明確記載:「一、投標人對於上開標
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今願以總價新台幣:........元整承包」、「(另附詳細表供參考)總價應以零、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萬、億大寫數目字填寫,並不得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寫工具書寫,否則無效。」、「本標單決標後,請訂入合約中」等語,足見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之內容係著重在投標人確認其已經詳閱招標文件並明瞭接受,仍願意以投標金額投標,以切結日後不再產生爭議,故投標總價部分仍須填寫明確,且記載未填寫之效果為投標「無效」,自難認為非重要事項。而上訴人既未填寫,依上開投標須知第肆節第一項之規定亦不得請求發還補填,則無論依投標須知或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之記載,其投標應為無效。況且本件招標是不特定人均得參加投標,而參加投標人既均已表明願受已公開之投標須知及標單文件規定之拘束,即應遵守並接受上開文件規定之效果,否則對於其他誠實謹慎依上開文件辦理之投標人而言,亦有失公平。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因自己之疏漏致未填寫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之金額後,徒憑己意爭執系爭兼切結書上金額非重要事項、重複、多餘或其投標有效云云,已可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
標價雖漏未填載,乃關於非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應推定契約成立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雖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既均合意投標時須依規定式樣填寫,否則投標無效,而上訴人因漏未在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上填載金額致其投標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投標之意思表示既為無效,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進一步認定兩造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一節,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已同意並知悉應於系爭標單或兼切結書標單上記載
投標金額,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形式之標單並無礙於上訴人之投標,況且本件系爭標單或兼切結書標單形式上觀之,並無記載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標單,亦無易於使人發生錯漏之情形,參酌當日參與投標的廠商共6家,僅有上訴人漏寫系爭兼切結書標單之金額亦可得知(參原審卷第49頁開標紀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用政府採購法之標單、提供不合程式標單云云,亦非可採。且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使用之標單有誤,亦可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壹節第六項之規定,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提出,有系爭投標須知第壹節第六項之規定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參與投標,其事後主張標單不合程式云云,亦無足採。
㈤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本件原判決理由已經記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疑義,惟其主文卻誤載為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如不許裁定更正而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反而顯失公平,而原審法院已經於98年10月7日裁定更正,有裁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主張原審不得裁定更正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標售案之投標有效,為不足採
,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芸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