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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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核課 陳龍 贈與 陳柏伸 三百九十萬元部分,陳柏伸尚未允受,僅屬寄託關係。且陳龍已將定期解約,為 施依伶 購屋,允受效力發生於施依伶,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情事,該三百九十萬元應自八十四年贈與總額中減除,而為不動產贈與之八十六年度。且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先通知當事人十日內補報,程序上亦屬不當等語。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行使謂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