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贈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三年前贈與,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故該贈與農地已併入 陳龍 遺產總額中,亦視為陳龍遺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及地上農作物可自亦產總額中扣除,故該農地可自陳龍遺產稅中扣除,如可自陳龍遺產中減除,既然視為陳龍遺產─農地,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自然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之情事,否則遺產免課稅,而贈與要課稅,似有矛盾之處,故以其農地贈與甲○○,當然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若是強制規定農地必先過戶於陳龍,再過戶甲○○才屬免稅規定,那真是增加納稅人負擔,亦違反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所謂「比例原則」主要在調和「公益上之必要」與「權利或自由之侵害」,政府達成行政目的,應擇其侵害個人自由權利最小者為之,故農地政策方面,政府行政目的在於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避免農地瓜分,現反而要課贈與稅,致加重人民負擔,有違比例原則,因比例原則為法治國家憲法及行政法上之基本原則,得為所有國家行為是否合憲(及合法)之判斷基準,又所謂平等原則乃同類事件應為相同規律,倘無合乎事理之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從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即可明瞭。故行政機關所為行政作用應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該案同一農地先移轉於陳龍,再移轉於甲○○,與直接過戶於甲○○,係屬同類事件,應相同受免稅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核課贈與稅,顯有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