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丁○○等七人之物品。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巷○號四樓樓梯間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 高千菀 、甲○○、乙○○、 姚勇臣 及丙○○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扣案之被害人高千菀所有之皮夾一個、身分證、安泰銀行VISA卡、安泰銀行、郵局、淡水鎮農會金融卡各一張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SANYO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有SIM卡一枚)、扣案證物之照片一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及七號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四、六號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七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出監後仍不知悔改自我控制,僅因見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犯罪手段、竊盜之次數、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皮夾一個、身分證、安泰銀行VISA卡、安泰銀行、郵局、淡水鎮農會金融卡各一張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SANYO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有SIM卡一枚),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備註│├──┼────┼──────┼────────┼───┼───────┤│一│九十一年│趁被害人不注│黑色皮包一個、內│丁○○│新臺幣一千元已│││三月十二│意之際,徒手│有世華商業銀行存││為被告花用,其│││日下午七│竊取被害人置│摺、臺北國際商業││餘物品業由被害│││時許,在│放在機車座椅│銀行存摺各一本、││人領回。│││臺北市光│上之黑色皮包│身分證、車牌號碼│││││復北路一│一個│DNU—三七九號│││││六號前││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VISA卡、│││││││匯豐銀行、 誠泰 銀│││││││行MASTER卡│││││││各一張及新臺幣一│││││││千元│││├──┼────┼──────┼────────┼───┼───────┤│二│九十一年│趁被害人不注│皮夾一個,內有身│高千菀│新臺幣約二千元│││三月中旬│意之際,徒手│分證、安泰銀行V││已為被告花用,│││某日,在│竊取被害人置│ISA卡、安泰銀││被害人未領回上│││臺北市八│放於椅子上之│行、郵局、淡水鎮││開扣案物品(九│││德路四段│皮夾│農會金融卡各一張││十一年綠保管字│││麥當勞店││、新臺幣約二千元││第一六二二號)│││內│││││├──┼────┼──────┼────────┼───┼───────┤│三│九十一年│在被害人駕駛│黑色手提包一個,│甲○○│新臺幣一千五百│││四月四日│之公共汽車上│內有身分證、重型││元已為被告花用│││上午九時│,趁被害人不│機車、職業大客車││,MOTORO│││許,在被│注意之際,徒│駕照各一張、MO││LA牌行動電話│││害人駕駛│手竊取被害人│TOROLA牌行││一支為被告丟棄│││之公共汽│置放在旁邊的│動電話一支、新臺││,其餘物品經被│││車(行經│黑色手提包│幣一千五百元││害人領回│││臺北市石│││││││牌路榮民│││││││總醫院)│││││├──┼────┼──────┼────────┼───┼───────┤│四│九十一年│徒手打開前開│粉紅色皮包一個,│乙○○│竊得物品均由被│││四月十六│住宅未上鎖之│內有身分證、誠泰││害人領回│││日晚上十│門侵入住宅,│銀行VISA卡、│││││時許,在│竊得被害人放│富邦銀行JCB卡│││││臺北市基│置在桌上之粉│各一張、泰幣二百│││││隆路一段│紅色皮包│元│││││三八○巷│││││││八號│││││├──┼────┼──────┼────────┼───┼───────┤│五│九十一年│侵入被害人公│黑色手提包一個,│姚勇臣│侵入建築物部分│││六月六日│司內,趁其不│內有黑色皮夾一個││,未據被害人提│││上午九時│注意之際,徒│、身分證、中國信││出告訴,而新臺│││許,在臺│手竊取其放置│託銀行、上海商銀││幣一千二百元已│││北市光復│在沙發椅上之│VISA卡、慶豐││為被告花用,其│││南路五六│黑色手提包│銀行MASTER││餘物品經被害人│││○巷六號││卡各一張、新臺幣││領回。│││內││一千二百元│││├──┼────┼──────┼────────┼───┼───────┤│六│九十一年│因前開小吃店│SANYO牌行動│不詳│被害人未領回前│││六月初某│之店門沒關,│電話一支,內有S││開扣案物品(九│││日晚上十│直接侵入前開│IM卡一枚││十一年度綠保管│││時許,在│小吃店,徒手│││字第一六二二號│││臺北市信│竊取被害人之│││)│││義路四段│SANYO牌││││││某巷內小│行動電話一支││││││吃店│││││├──┼────┼──────┼────────┼───┼───────┤│七│九十一年│藉詢問被害人│黑色皮包一個、郵│丙○○│均為被害人領回│││六月十二│是否有房子出│局存摺一本、郵局│││││日下午一│租而不注意之│金融卡一張、MA│││││時三十分│際,徒手竊取│STER牌行動電│││││許,在臺│黑色皮包│話一支、重約三兩│││││北市光復││之金項鍊一條、新│││││南路五六││臺幣四萬四千元│││││○巷五號│││││││五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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