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
蔡英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號、第一○○○六號、第一○○○七號、第一一九三一號、第一三○三八號、第一四四三四號、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AO」雙氧保養液肆拾瓶、產品包裝盒、貼紙、使用說明書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羅斯福路六段二四二號「新達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廣達公司,店名為「大廣場眼鏡超市」)負責人,明知「AOSEPT」及「AO」業經美商‧美國光學智慧財產權公司(下稱美國光學公司AMERICANOPTICALCORPORATION)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二七八七一二號、第四四四二一九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隱形眼鏡用清潔與消毒藥水及催化劑商品,近年在全球隱形眼鏡藥水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AOSEPT」及「AO」之二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嗣延展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及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延展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又明知CIBAONANDDEVICE(即CI
BAVISION)業經瑞士商‧汽巴嘉基有限公司(下稱汽巴嘉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三五六二八七號商標,亦指定使用於清潔、消毒及存放隱形眼鏡之藥水、藥品,近年在全球隱形眼鏡藥水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CIBAVISION」之商標專用期間係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嗣延展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現移轉登記予瑞士商諾華公司。及明知「視康」業經視康隱形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三三六六五九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隱形眼鏡鏡片清潔液、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近年在全球隱形眼鏡藥水及相關產品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亦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視康」之商標專用期間係自七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嗣延展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及明知安健眸(ACUVUE)業經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生公司JOHNSON)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五○二七八二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隱形眼鏡、可拋棄型隱形眼鏡、眼鏡及其組件商品,近年在全球隱形眼鏡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安健眸」之商標專用期間係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又明知「ULTRAZYME」、「愛視潔」業經美商‧愛力根公司(下稱愛力根公司ALLERGEN,INC)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五二一一四三號、第六七五二一八號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隱形眼鏡用清潔液、消毒劑、保存液及除蛋白質錠(片)商品,近年在全球隱形眼鏡藥水相關產品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ULTRAZYME」、「愛視潔」之二商標專用期間分別係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及明知安健眸(ACUVUE)業經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生公司JOHNSON)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五○二七八二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隱形眼鏡、可拋棄型隱形眼鏡、眼鏡及其組件商品,近年在全球隱形眼鏡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安健眸」之商標專用期間係自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及明知「OPTIMA」、「RENU」業經美商‧博士倫公司(下稱博士倫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四○一五六一號、第六二五六六五號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眼鏡及其組件、隱形眼鏡商品,眼用藥液、隱形眼鏡用保存液及清潔液,近年在全球隱形眼鏡、隱形眼鏡藥水等相關產品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OPTIMA」、「RENU」之二商標專用期間分別係自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嗣延展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明知「易舒透ISOTONIC」、「信東S圖」業經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三七七八二六號、第六一六二六號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隱形眼鏡用清潔液及保存液、藥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在國內生理食鹽水、隱形眼鏡保存液、清潔液等相關產品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而「易舒透ISOTONIC」、「信東S圖」二商標專用期間分別係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嗣延展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嗣二度延展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又明知「極致WITNE」業經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為第七二二一三二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眼鏡、眼鏡胚、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隱形眼鏡、光學眼鏡,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起,自非代理商購入隱形眼鏡及其相關清潔用品、去蛋白酵素片等醫療器材(即平行輸入產品,然並無包裝及產品說明書),或以代理商之贈品,擅自偽造上開註冊商標、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等內容大量印製成與原廠相同之包裝或貼紙,包裝使用於相同商品混充前揭公司合法輸入之商品或醫療器材,並僱用不知情之 黃鉦哲蔡昌達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店員,分別在臺北市○○路○段、羅斯福路六段其經營之新廣達公司,將之批售予一般販售隱形眼鏡、隱形眼鏡藥水之商號及一般不特定之客人,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購買產品之消費者、美國光學公司、汽巴嘉基公司、瑞士商諾華公司、視康公司、愛力根公司、壯生公司、英商壯生和壯生公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博士倫公司、信東公司及昱嘉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為警在新廣達公司及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及同路十三號一樓倉庫查獲,並扣得「AO」雙氧保養液四十瓶、上開產品包裝盒、貼紙、使用說明書等一批。
二、案經視康公司委請 陳和貴徐嶸文郭家君 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美商愛利根公司委請 李忠雄 律師,瑞士商‧諾華公司委請陳和貴、徐嶸文、 曾筱茜 律師、英商壯生和壯生公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擅自印製前開產品使用說明書(上有註冊商標、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包裝盒、貼紙等,再用以包裝或為平行輸入之產品上,或為廠商之贈品上,再販賣予客人之事實不諱,堅決否認所販賣之上述產品係仿冒品,辯稱,上述產品或為平行輸入之產品,或為合法代理商之贈品,伊為圖利益而印製包裝出售等語。本案經查:
(一)、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公訴人認定被告所販賣上開產品係仿冒品部分,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而告訴代理人亦無法指明上述產品確屬仿冒品,且扣案之「AO」隱形眼鏡藥水係由案外人丙○○自中國大陸及馬來西亞進口之平行輸入產品,丙○○僅進口藥水,沒有包裝,因係以鏡片清潔液名義進口,是以無需經衛生署核准等事實,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包裝盒、貼紙、使用說明書等私文書一批扣案可證。故綜合現存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販賣者為仿冒品。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有處罰規定,被告既然擅自印製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包裝盒、貼紙、使用說明書等,再包裝販售,自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處罰。
(二)、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擅自印製上開產品說明書,係屬違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云云。然查: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人之智慧財產權,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而本案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僅係說明如何使用上開產品及有如何之適應症,並不具有智慧之原創性,故此部份不能認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
(三)、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衛生主管核准,擅自進口上述產品
部分,被告已堅決否人如上述,公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進口上述產品,且扣案之「AO」隱形眼鏡藥水,係由案外人丙○○自中國大陸及馬來西亞進口之平行輸入產品,丙○○僅進口藥水,沒有包裝,因係以鏡片清潔液名義進口,是以無需經衛生署核准等事實,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以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自行進口上開產品,故無違反公訴人所指藥事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四)、被訴常業詐欺罪部分:被告所販賣之產品既然非仿冒品,應無詐欺之可言,公訴人認應論以常業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五)、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上開產品說明書、貼紙、包裝盒等上所記載之
文字,為私文書,被告擅自印製,再予以行使販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綜合上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黃鉦哲、蔡昌達販賣上述產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公訴人起訴被告上述違反著作權法、藥事法、常業詐欺部分不能構成犯罪,然公訴人認與上述有罪部分或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云云,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OA」雙氧保養液四十瓶,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包裝盒、貼紙、使用說明書一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乙○○部分已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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