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發查偵字第6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行駛,途經該路與延平街口由東往南方向而左轉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致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亦沿中山路由西往東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前側車身部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54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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