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甲○○○
即 許映雪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一六六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原有坐落彰化市○○○段四二九之四○號土地,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元月被徵收為彰化市都市計畫四之十一號道路用地,因需地機關即被告多年來未依計畫使用,原告曾多次就系爭土地未按都市計畫使用而申請照原徵收地價收回該土地,均為被告否准,經原告前於九十年元月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彰化縣政府以系爭土地依核定計畫進度期限為九十年十二月,尚未逾使用期限而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以前開計畫使用期限已過,乃再度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函復以系爭土地現已供公眾使用,礙難准予收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彰化市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彰市工字第○九一○○○○○九二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收回原告原有坐落彰化市○○○段四二九之四○號土地。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原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四二九之四○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元月被徵
收為彰化市四之十一號計畫道路用地。被徵收後原告即依相關規定,撤除藩籬,整地完成並鋪上柏油路面。彰化市公所於徵收後,該拆除之違建(同所第四二九之四一地號之建物)至今仍未拆除。其所謂之道路,竟只是在相鄰之平安街AC路面之改善工程而已。
⒉系爭彰化市四之十一號計畫道路,其計畫核准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惟延宕近十年,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施作。依原告九十一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道路遲至九十一年五月才開工,已逾上開核准期限,原處分所謂系爭土地已供道路使用乙節,實屬荒謬。
⒊彰化市四之十一號計畫道路規劃成囊底路乃民國六十年所規劃,迄今時空變遷,應予檢討並廢止。
⒋依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因時空背景喪失原有功能者,應隨
時檢討並予廢止。原告曾多次依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催促被告開發未果。目前系爭土地現場停車雜亂,根本無法通行,今使用期限已過,原告乃提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撤銷徵收,詎被告竟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由,無法准予原告買回,令人難以甘服,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方面:
⒈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關於公告徵收土地之申請
收回,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相關規定辦理,是本件原告申請收回土地,自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其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提出申請,即有未洽。
⒉系爭土地乃被告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四之十一號道路之開闢,而依都市計
畫法及土地法之規定,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報請彰化縣政府轉呈台灣省政府核準公告徵收,並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給原告徵收補償新台幣一百十九萬元完畢,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記。是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應具備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要件,並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之程序提出申請,方屬適法。
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申請照徵收價額
收回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出,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被告並非核准收回土地之權責機關,原告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以﹁陳情書﹂(應為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而未向彰化縣政府之地政機關提出,其申請並非適法。雖被告於函覆時答稱系爭土地已供公眾使用,無法准予原告收回;然被告既非受理收回申請或核准收回申請之權責機關,原即無受理或核准原告申請之權,縱認被告之函覆係駁回之行政處分,以結果而言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原告之權益並不因此而受損害。原告卻據此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自不合訴願法第一條或第二條之明文,其訴願並不合法。
⒋原告另於提出陳情時,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應予撤銷,雖未見其提出申請之
依據,然由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可知,其應係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即﹁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之規定,申請撤銷徵收。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然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明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條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由是可知,原告若主張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而應撤銷徵收,自應向彰化縣政府之主管機關提出請求,若有不服,則應再向內政部提出請求,並不得直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被告以被證五函覆原告,雖未表明此旨,然其結果相同,原告誤向被告提出撤銷土地之申請,被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可言,原告據此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⒌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就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彰市工字第○九一○○○○○九二號函提起訴願,顯然已逾提起訴願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其訴願亦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本件起訴,因其訴願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依法應駁回其訴;且
被告並非核准撤銷徵收及同意收回土地之權責機關,原告未向法定權責機關提出申請而誤向被告提出,並非適法,被告不予同意,不論理由為何,均無違誤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彰市工字第○九一○○○○○九二號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已送達原告,已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惟查原處分並未載明救濟期間,被告亦未證明其曾告知,而原告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訴願,有原處分及訴願書上所蓋之收文日期戳分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雖已逾三十日之期間,然因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又其提起訴願尚未逾一年,仍應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其訴願尚不能認係逾期,被告主張訴願逾期乙節不足採取。又不服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應向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本件訴願不合法云云,亦不足取。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該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而系爭彰化市都市計畫四之十一號道路係於七十七年間公告徵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收回土地部分,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辦理。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申請收回,尚有未合,先予敘明。次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提出,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又關於撤銷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並未規定應依施行前法律辦理,則本件關於撤銷徵收部分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查該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條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準此,被告並非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地政機關,自非核准收回土地及撤銷徵收之權責機關灼然甚明。
三、再按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除該瑕疵係重大明顯者外,僅係違法而非無效,此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七五頁參照),是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如非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一般而言僅能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查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誤向土地所在地之市公所申請,並非任何人一望即知係屬管轄錯誤,縱行政機關亦非無誤認之可能,尚不能認係係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並無疑義。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陳情書」向被告申請收回土地及撤銷徵收,惟由其內容記載:「民許映雪位於彰化市○○○段四二九之四○地號土地,‧‧‧請‧‧‧准民依土地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收回原土地、撤銷徵收。」觀之,核係向被告申請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嗣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彰市工字第○九一○○○○○九二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台端陳情撤銷徵收彰化市○○○段四二九之四○號土地,該筆土地現已供公眾使用,無法准予台端收回。」形式上已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次查,依被告提出卷附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被告係需地機關,而依前揭規定,收回土地及撤銷徵收之權責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申請,縱係誤認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仍應就管轄權之有無加以調查,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原告。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已供公眾使用為由逕為否准原告收回土地之處分,違反事務管轄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即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又違反事務管轄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形式上仍非無效,非無形式上之拘束力,況其存在易使當事人誤解而延誤向正確行政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之時機,被告徒以就結果而言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云云置辯,亦不足採取,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訴請被告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因申請收回土地之管轄機關既為各縣市政府,被告並非權責機關,則原告此部分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