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婦女保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紀雅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婦女保護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受理民眾求助案件,派被告所屬社會局社工員 鍾清香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至 邱美麗 住處從事被虐婦女救援工作,將因債務糾紛被拘禁之邱美麗救出,並送醫急救。嗣原告認被告所屬社會局社工員鍾清香製作之被告社會工作員交會辦案件處理紀錄表涉有不法偽造或違失,一再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陳情,請求答覆,經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府社婦字第○九一○○七二五二四號函復:「主旨:台端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陳情本府社工員鍾清香處理婦女保護邱美麗個案,經查均依規處理,並無不妥之處,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覆台端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陳情函。二、台端與 黃麗香 、施金茂等,一再以同一事由四處陳情,本府已明確答覆在案:㈠九十府社婦字第七五六五九號函。㈡九十府社婦字第五六0一一號函。㈢八九府社婦字第一六八四六一號函。㈣八九府社婦字第九三四三三號函。㈤八八府社婦字第四六八二四號函。三、本案已經監察院調查結案(88院台司字第八八二六00三一三號函)。
四、爾後台端等對本案再有類似陳情事宜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三條規定辦理。
五、本府社會局張局長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出席本市議會第十五屆第一次大會,並未約見民眾,如造成台端誤會,敬請見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查本件原告指稱被告社會局社工員鍾清香製作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交會辦案件處理紀錄表」涉有不法偽造或違失部分,查該案經監察院調查完畢後,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院台司字第八八二六○○三一三號函通知被告:「.....關於鍾清香辦理邱女受凌虐一案,程序上並無可議之處。....。」且原告告發鍾清香偽證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一頁該函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人民對行政違失之舉發,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本件之情形,即屬被告對原告陳情事件所為之通知,與行政機關對人民權利事項所提之申請為核駁有別,從而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府社婦字第○九一○○七二五二四號函,僅係針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通知,告知原告查證結果均依規處理等情,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命社會局對原告聲請應明確答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故原告關於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主張及聲請傳訊證人被告前任社會局長 洪正吉 並提出錄音帶(與被告前任社會局長洪正吉及社會局課長 簡德純 談話)、譯文之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