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處新臺幣七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因觸犯公共危險罪,受罰金處分,猶未見警惕,仍二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618號被告林明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段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曾於民國102年3月24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非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9日晚上11時許至翌(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某家海產店,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10)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28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6-9頁,102營偵1618卷第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18、19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102營偵1618卷第9-11、13、14頁)。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