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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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張光良 相對人 林姿伶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59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各109,092元、500元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稽,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