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恆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詳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2年8月8日│102年9月2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速│桃園地檢102年度速││年度案號│偵字第3898號│偵字第515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22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5日│102年10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18日│├───┴────┼─────────┼─────────┤│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721號│字第128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