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5號聲請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非訟事件裁定之程式,參照民事裁定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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