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人 楊承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冤獄案賠錢給我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八六八一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四款、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承德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亦未檢附具請求補償所憑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一百年十二月九日送達聲請人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固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將補償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一兆元,更正為新臺幣一億元,並記載「今嚴重控告被告中華民國臺灣法官亂判我書記官亂辦我檢察官亂起訴我警察亂抓我監獄亂關我害我冤獄坐牢綠島監獄3年岩灣監獄3年花蓮監獄2年宜蘭監獄4年臺北監獄3年桃園監獄3年
新竹監獄3年南投監獄4年」等語,惟仍未記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亦未檢附具請求補償所憑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難認業已依法補正,是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