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9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相對人匯豐商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聰 即清算人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張志聰(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四樓)為相對人匯豐商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匯豐商社有限公司滯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09,217元,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張志宏 已於民國99年1月12日死亡,該公司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1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036355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在案。惟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致匯豐商社有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辦理,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尚積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09,217元,且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張志宏已死亡,而張志宏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商業處函、相對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公司章程內,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為何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清理欠稅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張志聰(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為張志宏之胞弟,於張志宏死亡後,係由其為張志宏申請死亡登記,認為其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且應可得知悉相對人公司狀況,而能夠對於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作出適當之判斷;且張志聰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張志聰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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