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備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備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備汶曾犯竊盜罪,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5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李備汶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2年6月18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永大路交岔路口附近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路○號之5之居所。旋因未戴安全帽,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備汶於警詢時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酒後騎車犯行,先辯稱:我在臺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的一家魚頭海產店附近的空地喝1瓶米酒,因為當時我有點醉,不敢騎車,就牽車到路旁去小便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嗣後改稱:我車停在永大路與文化路那邊,在旁邊尿尿,之後才走到空地喝酒,車子放在路邊,我都沒有動等情(見偵卷第2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發覺身上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乙節,業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洪坤 基於本院結證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證人 洪坤基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2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有查獲李備汶酒後騎車,當時李備汶由北向南騎機車,騎在永大路二段上面,因為李備汶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就把他攔下來,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就對他做酒測,他也配合做酒測,我確實看到李備汶騎機車在馬路上等語(見簡字卷第17頁反面)。衡情,證人洪坤基為司法警察,並無證據足認證人洪坤基與被告有何宿怨,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證人洪坤基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㈢、再者,被告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查乙節,業經證人洪坤基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前揭有關係在文化路與永大路交岔路口附近喝酒或小解之辯解;然依卷附電子地圖所示(見偵卷第22頁),該永大路二段878號距離文化路與永大路交岔路口約1.1公里,若被告係在文化路與永大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旁喝酒或小解,豈會在距離上開路口1.1公里處為警查獲?益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備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見警卷第3頁),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騎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妨害自由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幸本案未肇事致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小肄業、業農、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