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銘芳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三爺溪防汛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適 黃永成 騎乘腳踏車沿三爺溪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擦撞腳踏車右車身,黃永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上眼瞼裂傷約2公分、右手右腳擦傷及前庭視神經病變併眩暈等傷害。林銘芳於肇事後親自報案,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永成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銘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過失犯行(見偵
2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0、22頁),且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除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5至8頁、偵2卷第5頁),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自小客車、腳踏車受損照片10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3、17至19、21至25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被告之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102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字第0000000案)1紙在卷可佐(見偵3卷第4至5頁)。 益徵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受傷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次因),暨衡量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維修,與母親、妻子同住,育有2子之家庭狀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接受被告當庭賠償5萬元,已同意本院為緩刑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並表示【損害賠償之金額若逾5萬元之部分,另由民事法庭認定】,而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被告為【初犯、因過失犯罪、非為私利、自首且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已給付合理賠償、告訴人對於本院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