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正路○○○鄉○○村○○路○○○巷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甲○○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猶不遵守上揭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鄉○○村○○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上揭交叉路口時,甲○○欲左轉豐正路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暫停讓直行之丙○○先行,而丙○○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於預見前方之甲○○騎乘機車欲左轉豐正路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相撞車禍,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膜下血腫、腦挫傷性出血之重傷害,目前已呈重度痴症殘障狀態。
二、案經甲○○之女乙○○為代行告訴人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之女乙○○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膜下血腫、腦挫傷性出血之重傷害,目前已呈重度痴症殘障狀態,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致肇事,使被害人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昭然若揭。且被害人甲○○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害人甲○○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向門諾醫院函詢「病患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車禍送醫急救時所做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何」?經函覆稱「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此有門諾醫院函文附於本院卷三一頁可稽,顯見被害人甲○○確有違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害人甲○○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又被害人甲○○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要原因,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花鑑字第八九○三九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可參,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非惡,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考量被告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坦承過失,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害人甲○○酒後且未配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欲左轉未暫時停車竟爭先搶道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為主要之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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