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間,透過自稱「 黃勤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認識綽號「土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其明知綽號「土豆」、自稱「黃勤傑」之男子等人係以詐欺他人獲取暴利之集團,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於98年4月29日13時許至98年4月30日8時許,佯裝係警政署人員、 張文生 警官、黃河村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帳戶遭人作為犯罪之用,如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擔保,可避免其財產200萬元被交付監管等語,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8年4月30日15時2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宜蘭縣頭城鎮金盈里活動中心旁將80萬元交付自稱賴先生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嗣乙○○查覺有異乃於98年5月4日9時許報警處理。詎甲○○竟與綽號「土豆」、自稱「黃勤傑」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土豆」、自稱「黃勤傑」男子交付其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予甲○○,作為聯絡詐欺取財事宜之工具,並於98年5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40分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黃河村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要派車將其抓至土城看守所,要求乙○○再交付120萬元等語,並約定在宜蘭縣頭城鎮金威廟交款,再推由甲○○前往取款,而乙○○因已知悉先前係遭詐騙,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遂通知警方處理,嗣於98年5月4日16時許,甲○○依約至宜蘭縣○○鎮○○路○○號金威廟牌樓取款,為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電磁紀錄1份。㈤上開㈡至㈣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綽號「土豆」、自稱「黃勤傑」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詐欺,惟因被害人乙○○已知悉先前係遭詐騙
,故其此次並未陷於錯誤,並帶同警方逮捕被告,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彰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97年已因出租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詐
欺取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心生警惕,且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欲獲取暴利,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件被告雖未詐欺得逞,然已造成被害人因此精神倍受煎熬,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綽號「土豆」男子、自稱「黃勤傑」男子所有,供被告與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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