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1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甲○○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判決無罪確定。該確定判決係因證人 黃嘉德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曾向受判決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則作證改口否認之,而認證人黃嘉德先後陳述關於向受判決人購買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次數等重要情節,已有不一,又無其他補強證據,第一審法院因而判決受判決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罪,嗣經上訴本院,亦以相同理由為憑,而以上開案號判決受判決人無罪確定。惟證人黃嘉德關於該部分之證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判決偽證罪確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亦即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陳上情,業據本院調閱受判決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及證人黃嘉德上開偽證案件卷宗(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6號)查明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2條第1款規定相符,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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