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3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貳萬壹仟零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⑴相對人乙○○於94年9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6年2月1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32元正未給付,其中132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2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⑵相對人乙○○於95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元,約
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6年2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12,059元(其中本金為512,059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2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相對人乙○○於91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元,約
定自91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6年5月12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30,218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⑷相對人乙○○於92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
定自92年11月6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6年3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78,684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⑸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6370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6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132元││││之利息。│├──┼───┼─────┼──────┼──────┼───────┤│2│新臺幣│乙○○│96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0218││││之利息。│││元│││││├──┼───┼─────┼──────┼──────┼───────┤│3│新臺幣│乙○○│96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478684││││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6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512059││││之違約金。│││元│││││├──┼───┼─────┼──────┼──────┼───────┤│2│新臺幣│乙○○│96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0218││││內者按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3│新臺幣│乙○○│96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78684││││內者按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