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0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得手後即持往四處變賣。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5張。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出監,猶未心生警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所宣告之刑││號│(民國)││││(新臺幣)│、罪名││├─┼─────┼─────┼────┼───┼────────┼─────┼─────┤││98年5月25│宜蘭縣冬山│徒手竊取│甲○○│分3次接續徒手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日9時4○○○鄉○○路1│││取甲○○所管領之│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1│、10時43分│段986巷5號│││5公斤裝五農米12│竊盜罪。│罰金,以新│││、11時40分│「喜互惠超│││包。││臺幣壹仟元││││市冬山店」│││││折算壹日。│├─┼─────┼─────┼────┼───┼────────┼─────┼─────┤││98年5月27│同上│徒手竊取│甲○○│分3次接續徒手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日15時40分││││取甲○○所管領之│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2│、15時41分││││5公斤裝五農米3包│竊盜罪。│罰金,以新│││、15時42分││││、12公斤裝池農米││臺幣壹仟元│││││││3包。││折算壹日。│├─┼─────┼─────┼────┼───┼────────┼─────┼─────┤││98年6月2日│同上│徒手竊取│甲○○│分4次接續徒手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肆│││9時10分、9││││取甲○○所管領之│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3│時18分、9││││5公斤裝五農米10│竊盜罪。│罰金,以新│││時24分、9││││包、12公斤裝池農││臺幣壹仟元│││時42分││││米2包。││折算壹日。│├─┼─────┼─────┼────┼───┼────────┼─────┼─────┤││98年6月4日│同上│徒手竊取│甲○○│分3次接續徒手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19時14分、││││取甲○○所管領之│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4│19時16分、││││5公斤裝五農米4包│竊盜罪。│罰金,以新│││19時18分││││、4公斤裝宏鑫米││臺幣壹仟元│││││││10包。││折算壹日。│├─┼─────┼─────┼────┼───┼────────┼─────┼─────┤││98年6月6日│同上│徒手竊取│甲○○│分3次接續徒手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16時23分、││││取甲○○所管領之│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5│16時38分、││││5公斤裝五農米12│竊盜罪。│罰金,以新│││16時40分││││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年6月8日│同上│徒手竊取│甲○○│分3次接續徒手竊│刑法第320│有期徒刑叁│││16時20分、││││取甲○○所管領之│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6│16時24分、││││5公斤裝五農米3包│竊盜罪。│罰金,以新│││16時29分││││、12公斤裝五農米││臺幣壹仟元│││││││3包。││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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