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蘇澳鎮隘丁橋上處,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查獲有「一、未戴安全帽及二、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9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騎駛LED-228號機車,且有戴安全帽,所以舉發規違通知單上填記之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錯誤,經異議人當場向警員表示拒絕簽收,惟該員警告知拒絕簽收要扣車,異議人當時因年節需至蘇澳採買年貨,時間緊迫,乃於無奈情況下簽收罰單。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前揭不當之裁罰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且逾越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統一裁罰標準為2千4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均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98年1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係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蘇澳鎮隘丁橋上處,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攔停,並製發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而證人即製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警員 馮再成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通知單上的車牌號碼是伊同事看錯了,誤載成LED-228號,所以通知單上所載的車籍資料都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LED-228號機車車主 江欽川 之警詢筆錄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異議人當時所騎駛之機車車牌號碼係「LEO-228號」才對,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牌號碼「LED-228號」,顯係誤載。
㈡又LEO-228號機車係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一事,有車號查詢
重型機車車籍及異議人提供之行照各1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覆稱:「異議人未考領輕、重型機車駕駛執照,97年7月21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17日,期間無吊扣、吊銷紀錄」等節,亦有該監理站98年4月16日北監宜二字第0980003231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此可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駛LEO-228號重型機車,確實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至明。異議人前揭辯稱:其並未騎駛LED-228號機車,所以舉發違見通知單填記之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錯誤乙節,雖非無據,然基上所查,尚難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㈢另異議人雖辯稱:其騎車有戴安全帽云云,然證人甲○○○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98年1月9日早上10點到12點,伊執行巡邏勤務,巡邏經過隘丁橋上,發現異議人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異議人當時是與伊等同向,騎在伊等前面,伊等就停在機車前面攔下異議人,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但異議人都沒有帶,伊請另1同事 李文進 看異議人的車號,並請附近派出所透過電腦查詢異議人所騎車號之車籍及駕籍資料,經查詢結果發現異議人無照駕駛,然後伊等就依法舉發,並在通知單上載明禁駛,要當事人禁駛。伊確定異議人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就是因為異議人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才攔下異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衡情並未悖於常理。且參以證人馮再成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駛LEO-228號重型機車時,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9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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