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居住臺北市約10餘年,原裁定所送達之高
雄市地址僅為戶籍地,並非其住所,是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亦未審酌假扣押要件;又相對人僅片面主張抗告人無力支付債務,未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詎原法院竟裁定准許假扣押,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151號裁定可資參照。亦即,寄存送達雖不合法,惟應受送達人已至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實際領取寄存之訴訟文書,則自實際領取之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得謂因前寄存送達不合法而自始不生送達效力。
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標的物為抗告人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4.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分之1),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7之3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一節,有假扣押裁定、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48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26頁至第36頁),足認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則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第3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情,固有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頁),惟此僅係約定因雙方信用借貸契約涉訟之本案訴訟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即原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為本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事件,自屬於法有據。又查:原裁定於98年7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將原裁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一節,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9頁、第61頁)。而抗告人於98年7月16日即向原法院提出抗告,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之收件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據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遷居至臺北市○○街○○○巷○○弄○○號2樓,倘屬非虛,原法院仍向高雄市○○區○○路○○號為寄存送達,該次寄存送達固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既已於98年7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則足徵其業已受領原裁定,始得於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後未逾10日期間即提起抗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因抗告人已實際領取原裁定,送達之效力即自其實際領取之時發生。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送達不合法,就此部分,並不足採。
末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使法院獲得大致如此之心證而言。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詎自
98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5,615元,而相對人雖一再催索,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故相對人欲訴請抗告人給付上開借款,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餘額明細表及催款記錄等影本,雖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遂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予以准許假扣押一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繳款記錄查詢單、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催討日誌查詢單等影本(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及原裁定附卷可憑。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欠缺釋明等語,惟查:相對人自98年1月12日即向抗告人催討借款,迄同年4月17日止長達3個月,抗告人僅一再表示近期將繳款,惟嗣均未依期還款,且抗告人最終表示無力支付,需待有錢時才能處理,其間尚且曾無法聯絡上抗告人一節,有催討日誌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6頁);此外,抗告人另有長期擔保放款及其他中期放款、現金卡放款等債務,亦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據(見同上卷第18頁),足認抗告人既已逾3個月無法繳納本件借款,又有多筆借款,則抗告人不無處分名下不動產之可能,非無造成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相對人顯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有所釋明,自不能謂相對人全無釋明。又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