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向告訴人乙○○佯稱希望能向其進一批美容保養品以向他人販售,並保証一定會支付款項,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陸續於96年11月23日至97年1月28日間多次交付各式保養品予被告甲○○。被告甲○○得手後多次向乙○○佯稱已匯款,以躲避追償,經告訴人乙○○多次查詢其帳戶,均未有任何被告甲○○所支付款項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述罪名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有收貨估價單影本8紙附卷可查。又被告甲○○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難,實已無償債能力,並已於96年11月間某日起,多次侵占其因業務上代收貨款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附卷可查。復參以被告甲○○為脫卸罪責,於偵查中屢諉稱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並約定還款計劃,惟經數度庭訊後,仍依然故我,虛與委蛇,毫無還款誠意,由此堪認其於與告訴人乙○○交易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是被告甲○○前揭違反債信之舉,非純屬民法債務不履行,而係刑法之詐欺取財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0日、97年1月14日、97年1月28日等時間向告訴人乙○○訂購有關保養美容產品,且迄今尚未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89,756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辯稱:只是單純未依約給付貨款,並非自始有詐騙告訴人乙○○之意思。嗣後在檢察官偵查時,有答應要還款,因為後來入監服刑,而無法繼續處理等語為辯。
四、經查:被告甲○○於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0日、97年1月14日、97年1月28日等時間陸續向任職於生技公司擔任業務之告訴人乙○○以產品牌價的6折或是公司之出清價訂購有關保養美容產品合計89,756元,並與告訴人乙○○約定出貨3個月內付款,以轉銷售上述產品而獲取利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估價單8紙存卷可參,且為被告甲○○所不爭。足見告訴人乙○○對於被告訂購產品之動機、目的知之甚詳,而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被告甲○○。再者,既然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就上述訂貨合約關於貨款給付方式為出貨後3個月內付款等情,已如前述,則難以被告甲○○事後經濟狀況不佳,即認被告甲○○自始有施用詐述之事實。且被告甲○○最末次向告訴人乙○○訂購產品之時間,亦是在首次訂購產品之3個月付款期限內,且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個月的時候我是沒有任何質疑被告,第二個月要出貨的時候,因為累積的出貨金額已經4、5萬,我就問被告看可不可以先給我部分,她(按指被告)就說她要把她的定存解約來付我錢,她說她有考過書記官,也想在考,所以她不會讓自己有不良的紀錄,所以我才在一月份才又再出一批大宗的產品給她。」等語,亦僅是被告甲○○於付款期限期內清償或提前清償之承諾,尚難以事後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即推論被告甲○○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且縱使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事後貨款均一延再延等情,然此無非其清償期屆至當時因財產狀況欠佳致無力給付,尚不可反推被告甲○○行為之始即有詐欺意圖。另被告甲○○雖於96年11月間某日起有侵占業務上代收款項之犯罪事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可佐,然此與被告甲○○最初向告訴人乙○○訂購產品當時之財力狀況如何?向告訴人乙○○進貨當時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等等,應無相關,更難以上開犯罪前科而遽論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於交易之初,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給付價款,一再拖延清償期限,惟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為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訴,即對被告甲○○以詐欺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