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七號),甲○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上偽造之「 黃森 」中文署名及「WONGSAM」英文署名各壹枚(如附件一)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⑴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第二、三行「被告偽造文書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補充記載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第四行第二十一字「)」後增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⑶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⑷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上偽造之「黃森」中文署名及「WONGSAM」英文署名各一枚(如附件一),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甲○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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