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豪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邱俊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俊豪有竊盜及贓物前科(非累犯),仍不知悔改,因無正當收入,乃與 李文漢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由邱俊豪騎向不知情友人所借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後載李文漢,在羅斯福路三段二一○巷一號前,見 張瑞真 獨自一人行走,趁其不注意之際,即由李文漢自後方搶奪張瑞真之皮包得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一千一百元)後加速逃逸,張瑞真大喊搶劫,邱俊豪情急不慎擦撞路邊車輛摔倒,李文漢跳車逃跑,仍為路人逮捕,邱俊豪則趁隙逃逸,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主動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瑞真指述及李文漢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此犯行與李文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