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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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五十二年結婚,原告結婚不久後即離家出走,至今已逾三十年,為此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五十二年間結婚,然因原告係職船員,經常在外,其至近已離家三十年,為此訴請法院判決離婚,被告則以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未離家出走,不同意原告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及第二項所列情事者,固得以為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之原因,惟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應具體表明有何得為判決離婚之事由,以供法院認定是否符合判決離婚之要件。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請求本院判決離婚,惟起訴狀並未表明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事實,嗣經本院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原告仍未具體說明關於判決離婚之原因事實,復參以被告之陳述,被告亦無任何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之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既未具任何法定理由,自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