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藝術欣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
現應戊○○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藝術欣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
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仟玖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0八加年息百分一點一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貳仟玖佰肆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玖佰肆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