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黃耀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黃耀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害人之機車在該址停放近四、五個月,且已生銹,其上並貼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之公告,始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除零件而予以竊取、其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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