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
甲○○住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償借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十一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各乙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