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就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均自白不諱。
(二)、核與證人 許道發 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三)、並有許道發中華民國八九入出字第三三一三二八三0號台灣地區旅行證、
出境登記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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