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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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竟離家在外,迄今去向不明,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竟離家在外,迄今去向不明,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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