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上訴人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工程處)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交通部令可憑,茲據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東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邦公司)主張:伊承攬第四區工程處(改制前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176K+750流芳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其後因追加部分工程,總工程款追增為一億零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伊已完工並經驗收,第四區工程處尚有五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工程款未付。系爭工程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山區不斷發生落石,工人紛紛離去不敢上工,致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始全部完工,第四區工程處竟以伊逾期三百十七天完工,應扣除違約金九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為由,拒未給付該工程尾款。惟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縱可歸責於伊,亦應酌減違約金為三百五十萬元,扣除違約金後,第四區工程處尚應給付伊尾款二百三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第四區工程處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於超過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不存在,及命第四區工程處給付前述工程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東邦公司原請求確認第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於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不存在及命第四區工程處給付四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本息。第一審判決確認第四區工程處就超過九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違約金不存在;駁回東邦公司其餘之請求。東邦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第四區工程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原審改判確認第四區工程處就超過七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之違約金不存在,駁回東邦公司其餘上訴。東邦公司就超過三百五十萬元違約金及請求第四區工程處給付二百三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第四區工程處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則以: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工期為五百五十個日曆天,惟實際完工日為一千三百四十六日,期間考量颱風、假日工程設計變更及地震等因素,分三次辦理工程期限變更,經奉准展期計四百四十七日,另不計延長工期外非因兩造之責任而影響施工天數三十二日,東邦公司逾期天數為三百十七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逾期完工應按日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伊依約扣抵違約金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第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超過九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改判確認第四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超過七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部分不存在,駁回東邦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九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工程完工期限五百五十個日曆天,逾期完工時,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之總工程款共為一億零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第四區工程處已給付九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尚有末期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及保留款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未付,東邦公司則應給付第四區工程處下腳料及工程保固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完工,歷經一千三百四十六個日曆天。期間因考量颱風豪雨阻斷、週休二日與連續假期停工、工程設計變更、春節民俗節日、及地震及九二一大地震等因素,曾分三次辦理工程期限展延變更,經奉准展期計四百四十七日。兩造另同意不計延長工期外非因兩造之責任而影響施工之天數三十二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已約明簽約後若有追加工程時,仍適用原來契約內容,如因追加工程致工程合約金額有所增減時,則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並將原約定工程與追加工程合併計算總工期,據以認定有無逾期完工。系爭工程於簽約時雖約定工程完工期限五百五十日曆天,事後追加部分工程,第四區工程處已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核給工期一百四十五日,東邦公司主張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期,應按各該工程逾期之日數分別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殊不足取。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其後餘震不斷,山區不斷發生落石,工人紛紛離去,不敢上工等情,已經證人 李春松吳再發吳志禎黃義豐 結證在卷,並有施工記錄卡足稽,核與中央氣象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象參字第0930004066號函所述情節相符,且九二一大地震後,系爭工地既發生坍方,工寮亦遭擊毀,其後二個月期間並發生餘震七十八次,且強度均在三級以上,工地時有落石發生,東邦公司主張其工寮於九二一大地震二個月後另外覓地建築完成,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全停工八十六日等情,為第四區工程處所不爭執。是第四區工程處就九二一大地震影響東邦公司施工之日數僅核准扣除四天,顯非合理,第四區工程處計算東邦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自應再扣除前開完全停工之八十六日而為二百三十一日始為公允。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東邦公司逾期完工,應以總工程款按日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兩造既不爭執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零點三(下稱系爭違約金計付標準)計付違約金較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總額應為七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又交通部尚有末期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工程保留款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迄未給付予東邦公司,而東邦公司亦另應給付交通部下腳料及工程保固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經相互抵銷後,東邦公司尚應給付交通部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自不得再向交通部請求扣除違約金後之工程尾款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東邦公司因九二一大地震而不能施工之日數為八十六日,而第四區工程處曾因九二一大地震影響施工准予扣除(延展)工期四日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四日既經第四區工程處核准延展而不列入逾期範圍之內,則於計算東邦公司逾期日數時,即不得重複扣除該四日之期間,乃原審逕以三百十七日扣除八十六日計算東邦公司逾期二百三十一日,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東邦公司一再主張系爭違約金計付標準仍屬過高云云(見原審卷三二頁背面、四五頁背面、六三頁背面),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稱可以接受按系爭違約金計付標準,係以逾期完工日數一二六日為條件(見原審卷七0頁),難認東邦公司對計算違約金標準已無爭執,而交通部亦未曾表示同意按系爭違約金計付標準計算違約金,原審謂兩造同意按系爭違約金計付標準計算違約金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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