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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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⒈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一七號函釋:「原供營業用之房屋,未經核准註銷或地址變更登記,但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申報後,稽徵機關應查明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上訴人與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揚公司)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房屋供營業使用,且實際上承租人並無任何水電工程之營業行為,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不再續約並依約定遷空,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同意承租人無償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事實,至於承租人何時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及變更住址登記,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函覆以該房屋尚有忠揚公司營業(或執行業務)登記資料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屬於法有違。又被上訴人並未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間至系爭房屋實際勘查使用情形,其臆測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⒉按「按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稅捐機關對於納稅人提出行政救濟,不得再做更不利的處分,稅捐機關再加以補稅,即與上述規定不合。」本院九十年度第二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更正系爭稅額為
二二、五一六元,復查決定仍維持二二、五一六元,訴願決定亦同,惟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變更復查及訴願決定另加徵稅額一、四七九元,變更稅額為
二三、九九五元,又稱如有不服重行行政救濟程序,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⒊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明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員負納稅義務。」本件建號○二七五三—○○○為共有部分,係建築法第十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設備部分,上訴人無權出租供承租人為營業使用,且八十三年並未課徵房屋稅。共有人就該部分設有管理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共有人每月均支付管理費,依前揭規定,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納稅義務。而「法規命令抵觸憲法、法律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爰引之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規定,牴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之核課實依法無據。⒋系爭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核課面積應為一二九點五六平方公尺,房屋現值九七二、○八八元,其中三十三平方公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應依「非住非營」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九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同期間應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全部面積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應全部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是以房屋稅課徵範圍除主建物外當然包含其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等部分。又依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建物標示部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主建物(建號:二六九七號)面積為一二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公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七五三號)為二十三點○二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七二一號函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為一五二點六平方公尺,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並詢問承租人忠揚公司,據該公司表示其承租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迄今,使用範圍為整層,除留一間約五至六坪房屋供屋主使用外,其餘皆為該公司辦公室使用,是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核認系爭房屋之營業使用面積為一三二點六平方公尺,餘二十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洵屬有據。⒉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供忠揚公司營業使用,此有臺北市政府審理上訴人八十八年地價稅案件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二四八二九○一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理由...三、...訴願人爭執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已無出租供忠揚公司營業使用,惟按忠揚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聲明書載明:『...因一時之間找不到理想的辦公地點經商得甲○○小姐之同意在二點五個月內(十二月十五日以前)無償借予使用至找到新辦公地點,期滿即遷移他處...』及系爭建物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各期用水度數介於十一至十五度區間,...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各期用電度數,其中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期用電度數大約三千多度,八十八年十二月期月電度數為一、六九二度...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水南營抄字第八九三三三八六九○○○號函、台灣省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市區資核字第○九三一號函等正本附卷可稽,足徵系爭房屋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有供忠揚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存在...」足證上訴人訴稱租賃契約屆滿後忠揚公司不再續約並依約遷空,顯為不實。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加徵稅額一、四七九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六二二九○二○○號函係補徵系爭房屋八十九年二至六月分非住家非營業用與住家用稅率之房屋稅差額計一、四七九元,且上訴人對上開函不服已提起行政救濟,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六五○七一二○○號訴願答辯書答辯,刻由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中,應非屬本件審究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課稅面積一五二點六平方公尺)之房屋稅,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所明定。次按「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三條亦有明文。區分所有房屋之使用,除主建物部分外,當然及於其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等部分,故房屋稅之課徵自應併計其面積。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屋之應課稅面積,除主建物面積一二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建號為懷生段一小段第二六九七建號)外,尚包含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二三點○二平方公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為懷生段一小段第二七五三建號,總面積四、八九八點四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四十七),合計為一五二點六平方公尺(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建物標示部」之記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按上開面積,並依其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共有部分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納稅義務,並無可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即出租予忠揚公司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據承租人忠揚公司表示,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迄今,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確實無誤。其中一間房間自用(房東自用,面積約五─六坪),其餘面積均為本公司使用」,有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單、忠揚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其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加註之說明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忠揚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因一時之間找不到理想的辦公地點經商得甲○○小姐之同意在二點五個月內(十二月十五日以前)無償借予使用至找到新辦公地點,期滿即遷移他處...」,足見系爭房屋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仍供忠揚公司營業使用,是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就該部分按營業用稅率核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供忠揚公司營業使用,租賃期滿後忠揚公司未續約即已遷空云云,並無可採。又區分所有房屋之使用,除主建物部分外,當然包含其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等部分,忠揚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使用,自當包括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等部分。而忠揚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亦須使用該公共部分,否則無從為營業使用,是該公共部分亦應按忠揚公司使用主建物部分比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忠揚公司營業使用面積一三二點六平方公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營業用稅率、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餘二十平方公尺均按住家用稅率計課房屋稅,核定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應納房屋稅為二二、五一六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五一二五○○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應納房屋稅為二二、五一六元之行政處分。其課稅對象為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即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六二二九○二○○號補徵房屋稅差額一、四七九元部分之課稅對象係對上訴人系爭房屋主建物以外之公共設施之電梯、走道、地下室部分,二者課稅對象不同,且上訴人就此另一行政處分已依法另行提起行政救濟,現由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審理中,業據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論明,上訴人以上開二處分不同據以主張原判決有違行政救濟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或理由自相矛盾之違背法令,顯不足採。且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非屬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尚難據以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次查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違誤,其上訴意旨本難謂合法。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認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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