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任職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司)三元通訊處(聘任合約之聘僱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惟實際解雇離職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擔任區經理,負責保險業務之推廣及各項保費之收繳、退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要保人 簡麗美李建華 二人以年繳保費方式所繳交之保費支票三紙予以侵占入己,而另以月繳保費之金額開立支票繳回宏福公司(被保險人姓名、原保費支票之金額及兌領日期、繳入宏福公司之支票明細均詳如附表二之(一)所載);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二之(二)、二之(三)及三所示之日期,將自宏福公司因不予承保而辦理抽票退費所具領之其於業務上應退還要保人之支票(支票號碼、金額及犯罪方法、實際侵占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之(二)及補充說明、二之(三)及三所示),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之(二)及補充說明、二之(三)及三之所示之犯罪方法侵占入己,其侵占總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又其為順利兌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侵占之支票,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自不知情之助理處所取得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戳章,先後多次於如附表四(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盜蓋上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分別偽造委任取款背書或背書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宏福公司,進而持之存入其父 陳茂金 所有由其使用之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城南分社(現改為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行使之,予以兌現。
二、案經被害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更審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到庭並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自告訴人宏福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一、二之(二)、二之(三)及三所示應退還要保人之支票,並將支票或存入其父陳茂金之帳戶內兌現,或持之繳交其個人或他人之保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退費客戶並非均由其承攬,而無法一一退費,且其業與承攬保險之經紀人辦妥退費事宜,而由經紀人自行辦理退費,至於其使用退費之支票,乃屬經紀人與其個人之事;另因公司曾承諾給予名額,卻至十二月中旬始通知不予承保;而「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戳章,均由公司之助理保管,並由公司授權助理人員於支票背面蓋用,並非其所偽造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宏福公司之代理人 蔡瓔琪 律師及甲○○、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宏福公司,擔任區經理之職務(實際離職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聘任合約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七頁)及告訴人公司宏壽業字第一四四號函影本(見本院更(一)卷證一)可稽,復經被告自承其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經告訴人解聘等語在卷。又被告自告訴人處領取如附表一、二之(二)、二之(三)及三所示之支票,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及「抽票退費明細」在卷可按;復依卷附之抽票退費明細觀之,上開支票均由被告親自簽名具領,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自承所領取之前開支票,均係告訴人宏福公司交其辦理不予承保案件之退費事宜,足見被告乃係基於辦理告訴人宏福公司之退費業務而持有前開票據。次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5、6、7、8等四張支票、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之支票,除未予兌領部分外,係由被告分別存入其父陳茂金所有交其使用之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城南分社(現改為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兌現;又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2、3、4等四張支票及附表二之(三)等支票,係由告訴人宏福公司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為三一0三─0000000號帳戶兌領;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紙支票,分別由發票人 林換良吳國清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在案,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安門作字第三八四號、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安門作字第九四九號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八世建發字第00三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陽信銀字第0一一四號、第0一一二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合金桃作字第一五0二號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商銀汐字第一三二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八)世營業部字第00二五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台新中和字第八八00九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八)上東字第0一四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七)一雙和字第0一三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復興支庫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合金復興存字第0一0三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合金洲字第一一八號函、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淡一信剛字第0一0六─一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安門業字第七八五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竹商銀內壢字第九七三─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等四張支票及附表二之(三)等支票,均由被告持之繳回告訴人宏福公司用以支付他人之保費,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及「續次保險費送金單」附卷可參。又查,被告所稱經告訴人宏福公司之總經理 曾宏志 及業務協理 賴允彰 同意給予部分名額一節,分別經證人賴允彰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偵查中及告訴人代表人曾宏志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調查中否認在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宏壽業字第一一四號函影本,其中業已明確記載退費事宜及處理期限,而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中自承該函係於發函後二天內收到,復於是日庭訊中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我收到公司不予承保之通知,我就和公司經理曾宏志本人協商。」等語,參諸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簽收退費支票等情,茍告訴人宏福公司業已允諾被告承保部分案件,自無交付退費支票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 彭定中 欲證明告訴人公司確有對被告承諾給予名額之事,經本院訊問證人彭定中證稱:伊有參加告訴人公司「兒產吉祥終身壽險」投保,是被告推銷此產品,伊填寫後公司又拒絕,有繳過保費,後來被告有退還二萬餘元含利息,伊有與被告同往告訴人公司與公司人員交涉,賴允彰有同意十五個名額給被告招攬,被告有質問為何公司決定後又反悔,其向客戶收錢後公司又不願承保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查縱認告訴人公司先前確有允諾被告招攬一定名額之保險,但嗣後既經告訴人公司審核結果認為不合承保條件而未予承保,經告訴人公司將應退還要保人所繳交之保費支票,由被告具領後,被告仍不得將該等支票予以侵占,否則仍應負侵占罪責。又被告另辯以退費事宜業與經紀人吳國清及 卓裕翔 等人達成協議,自有權利兌領上開票據云云,然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調查中就退費處理事宜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吳國清結果,依被告於是日所供稱:「我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打電話給吳國清,說宏福公司不接受這些保單,並沒有談到如何處理之事,但是在之前十一月中旬我本人有到公館路他的保險公司內,跟他談關於兒童保單有問題。˙˙˙」、「那時(即通知吳國清時)我想再與公司爭取,所以沒有先跟吳國清說(即退費支票之事)。」、「˙˙˙有一次我跟吳國清一起到我父親的七信合作社領三十萬元給他,大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份領的。˙˙˙」等語,核與證人吳國清於同日所證稱:「大概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因為被告承保量太大,要砍他的保單,˙˙˙」、「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因客戶收到宏福公司退保之通知而向我反應,我就聯絡被告˙˙˙」、「(被告)都是到我公司拿給我的,有一次是我和他去銀行領大概三十萬左右,大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左右。」等語並不相符;又證人林換良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調查中證稱:「因為我本來用來繳保費,我是因為沒有核保,我怕支票被宏福提示了(而辦理撤銷委託)。」、「(問:是否去辦撤銷委託時,已經知道宏福退保之事?)是的。」等語,並無被告所稱已達成協議之事,且依附表三所載內容觀之,茍證人吳國清及林換良業與被告間就退費支票之處理達成協議,則被告於明知證人吳國清及林換良業已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之情況下,自無持該等支票繳回告訴人宏福公司支付他人保費之理。又被告雖稱如附表二之(一)部分,係由卓裕翔所承攬,並經其同意將客戶年繳之保費改為月繳,其中差額均已交由卓裕翔處理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該人之詳細年籍以供傳訊求證,且就其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供稱交付卓裕翔之十九萬及十五萬元支票等情,亦未曾提出詳細資金資料以供審究;而據證人即要保人簡麗美及李建華,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調查中均稱並無年繳改月繳之事;證人李建華雖證稱曾交付保費支票予「 小卓 」,並由其代為辦理向告訴人申辦退費之聲明書,然若「小卓」即為被告所稱之「卓裕翔」,則其既與被告達成協議,當無代向告訴人辦理退費之舉;另證人 林慧芬 雖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調查中證稱確有卓裕翔之人,但亦稱並非由該人收繳保費;又依附表所示退費日期觀之,證人吳國清之退費日期大多於要保人向告訴人宏福公司申訴之後,益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證人 吳泰賜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伊曾任職告訴人公司襄理約一、二年,當時若有客戶投保,會交給被告辦理,被告會給伊30%佣金,後來公司不予核保,被告有將費用退還給伊,伊認為所得佣金不應損失,所以退回客戶之款項便不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卓榮雄 亦證稱:伊為保險經紀人,被告請伊幫忙招纜,承諾給伊30%之佣金,伊當時找了多少人已不記得,但總共有一百多萬元,客戶繳款後伊就取得應得之佣金,發生問題後,被告將部分所繳款項退回給伊,扣除伊應得之佣金外,全數退還給客戶,伊經手退還之金額若干,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查上開證人吳泰賜及卓榮雄均不能具體指出經其退回客戶之姓名及確實退回之金額為若干,且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應退回客戶之支票因未退回,經要保人向告訴人公司申訴後,告訴人公司始獲知被告有侵占情事而提出告訴,故縱認被告確有將應退還客戶之部分支票交予其經紀人退還客戶,亦不能證明其有將如附表一、二之㈡、二之㈢及三所示之應退回客戶之支票全部已退回客戶,其持有應退還客戶之支票未予退還,而將之侵占入己,仍應負業務上侵占罪責。末查,依前開各銀行所檢具之支票影本觀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紙支票背面,均蓋用「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此有前開銀行所檢具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又「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戳章,係由公司之助理人員保管,用以蓋用支票之受款人欄,並無作為背書章使用,業經告訴代理人蔡瓔琪律師於原審陳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宏福公司助理 侯文婷 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雖辯稱經公司授權助理蓋用背書云云,惟為告訴代理人蔡瓔琪律師及證人侯文婷所否認,復經證人賴允彰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調查中證稱並無見過該章使用於支票背面等語在卷。又被告雖稱係經助理人員於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印文云云,亦為證人侯文婷所否認;況以助理人員之立場,其明知未經公司授權,斷無聽任他人以該橫戳章於支票背面蓋用,而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參以證人侯文婷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調查中亦證稱業務員可能取得該橫戳章,且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理中亦自承曾向助理借用過等語;而依前開支票所載,多均載明受款人宏福公司,其中並有部分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被告為求順利兌領,自須經由告訴人背書或委任取款,顯見被告乃係利用自不知情之助理處所取得之前開橫戳章盜用於該等支票甚明。另被告就要保人所繳交之保費,本負有如數交付告訴人之義務,嗣經告訴人因不予承保而交由被告辦理退費,縱其原繳交之保費支票係以被告名義所開立,被告亦不因此而取得該等支票之權利;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事後退還部分保費,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原係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元通訊處之區經理,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及保費之收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退保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自不知情之助理處所取得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戳章,於如附表四中(一)、(二)所示之支票背面盜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印章,進而產生印文分別偽造委任取款背書或背書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之行使兌領該等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達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目的,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然其所侵占金額甚鉅,影響保戶之權益,所生危害非小,且僅償還部分款項,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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