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冰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 律師
張佳瑜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係設於台南縣六甲鄉中社村中社二一八號「佳富商行」負責人、丁○○係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煜翔 行」負責人、均為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彼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為向「財團法人愛鋁回收基金會」(以下簡稱愛鋁基金會)詐領該基金會受興達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製罐業者,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進口鋁罐業者(以下或稱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委託之回收廢鋁罐補貼款,各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渠等商行與設於高雄市○○區○○○路二十四之一號「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安公司)並無銷售如附表一各該商號項下廢鋁罐金額之交易,竟向第三地即重陽、隆田、萬全等地磅行購買或取得登載不實之地磅單,並逕自製作不實之出貨通知單、及在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擅自為不實虛偽之買賣廢鋁罐出貨、交易之登載,而以其上所虛列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五之代價出賣統一發票與峰安公司,再據以影印該等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將上開向第三地取得虛偽填載之地磅單,連同製作不實之出貨通知單等文件,連續向愛鋁基金會提出行使該偽造之文件,申請詐領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元(八十四年)或一、四元(八十五年,起訴書誤為一、六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當庭更正在案)之廢鋁罐補貼款,使愛鋁基金會誤信渠等有出售廢鋁罐交易之事實,而交付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所託之補貼款(詐得金額如附表二關於佳富商行、廣濟行、煜翔行項下所載之各自金額,起訴書多列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縮減更正在案),均足以生損害於愛鋁基金會及興達等二十九家製罐業、新東陽等十五家進口鋁罐業者之權益;並使峰安公司將買得之售貨統一發票,均持以充作峰安公司如附表一所列各年度之進項憑證,藉以申報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連續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捐(幫助逃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列關於佳富商行、廣濟行、煜翔行各該商號項下所載)。
二、 蔡榮吉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重陽電子拖車地磅」(以下簡稱重陽地磅)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圖得不法利益,明知戊○○所經營之煜翔行,並未載運廢鋁罐至其重陽地磅行過磅,竟基於與戊○○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過磅單的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以每張地磅單五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其所經營之重陽地磅行之地磅單予戊○○,或由其用電腦在地磅單上打出日期、時間、車號、重車、空車、實重後,推由戊○○用筆補上煜翔行及廢鋁罐字樣,或交付空白地磅單推由戊○○全部用筆手寫時間、重量等內容而填載不實之過磅單,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而後並由戊○○據以向愛鋁基金會提出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地磅單,因而得以向愛鋁基金會詐領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委託發放的回收廢鋁罐補貼款,足以生損害於愛鋁基金會信譽及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之權益。
三、丙○○係峰安公司之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主管峰安公司廢鋁罐購買之行政、財物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仕宏行 等二十八家回收商並未販賣廢鋁罐予峰安公司,竟基於使峰安公司虛列進貨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連續以與該等回收商之負責人接洽,以回收商統一發票所虛列交易金額百分之五的代價,購買渠等填製不實金額之廢鋁罐銷貨統一發票(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以製造交易假象,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即支出傳票),因而虛增峰安公司之營業成本,並連續於八十二、八
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報稅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庚○○等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使峰安公司藉以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各年度逃漏稅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表內關於八十二年間之犯罪行為,及就賜龍環保公司、福茂行、有盈公司、寶昌公司、坤鋒行、豐成行等七家虛開發票金額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惟在原審審判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正在案,又就大成、統禾、名鋒等公司部分已縮減刪除,而其他關於金額部分亦均經更正如附表一所述,應以審判中更正者為準,附此敘明),連續四年度逃漏稅金額合計達二億零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戊○○、丙○○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㈠、被告己○○、丁○○、戊○○辯稱:彼等均有實際出售廢鋁罐予峰安公司,是叫回頭車運送至峰安公司,統一發票是帶去峰安公司依磅秤的重量計算後的價格當場開的,然後依發票金額由峰安公司暫扣百分之五的品質保證金,再扣百分之三的支票貼現利息,所剩金額由峰安公司的出納人員當場(或下一次送貨時)以現金付款,這是事先與丙○○說好的,所以並未看過支票也未收取過支票;至於被扣的百分之五保證金則俟嗣後未發現雜質後,始由峰安公司人員直接匯入渠等的帳號。又渠等均依與愛鋁基金會所定之契約實際從事回收廢鋁罐之業務,因而據以申請補貼款,並無購買虛偽的過磅單,亦無出售虛偽統一發票與峰安公司,而向愛鋁基金會領取的補貼款都依規定請領,並無詐領情事,確實是經過環保局核准且經環保局稽查合格的 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全省僅有峰安公司為合格之再生廠商,五家製造鋁罐的業者一年就可做十八億的鋁罐,還有進口的,數量這麼龐大,如果我們沒有回收,環保是很可怕的,我們對環保貢獻很大,我們確實有收購本案回收商的廢鋁罐,運到本公司工廠,要先經過警衛室,在地磅過磅核對重量,再由收料處點收進廠,由廠商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廠商都要收現金,所以公司開出支票後就先將支票存入 陳守陳振榮劉登山 三人帳戶(以下或稱陳守等三人頭戶),而扣除百分之三的利息及百分之五的品質保證金,就是給付的現金,至於保證金部分如果貨物無雜質瑕疵,就將百分之五的保證金匯給回收商,每筆均是實際的交易,並無購買假統一發票,亦無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也沒有逃漏稅捐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己○○、丁○○部分:
1、關於偽造廢鋁罐出售統一發票及偽造磅單、出貨通知單部分:被告己○○、丁○○均辯稱:彼等均有實際出售廢鋁罐與峰安公司,是叫回頭車運送至峰安公司,統一發票是帶去峰安公司依磅秤的重量計算後的價格當場開的,然後依發票金額由峰安公司暫扣百分之五的品質保證金,再扣百分之三的支票貼現利息,所剩金額由峰安公司的出納人員當場以現金付款,這是事先與丙○○說好的,所以並未看過支票也未收取過支票;至於被扣的百分之五保證金則俟嗣後未發現雜質後,始由峰安公司人員直接匯入渠等的帳號云云。
2、惟查:依被告己○○提出之隆田磅單(位於台南縣官田鄉)與峰安公司(高雄縣大寮鄉)之磅單對照,得有下列矛盾之處:
⑴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XD─六一八號車,同月二十六日JB─五0五號車,
從隆田地磅行過磅,到峰安公司大寮廠過磅,以當年兩地間之交通路況,絕無法在半個鐘頭內到達,然其車程竟只二十二分鐘,時間上顯然不足,且第二欄之車號000000號竟變為JB四0五號(詳附表四㈠第一、二欄參照)。
⑵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在隆田磅單有TD─六四三號、JC─七六五號等二輛貨
車過磅,兩輛載運廢鋁罐實重合計三八一六0公斤,到峰安公司竟二合為一,變成JD─三九六號一輛車,實重仍然相同(同上表第三欄參照)。
⑶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在隆田磅單有XG─0三一號、XG─五一七號等二輛貨
車過磅,兩輛載運廢鋁罐實重合計三二九二0公斤,到峰安公司竟二合為一,變成JI─九三二號一輛車,實重仍為相同,而車程只相差二十八分(同上表第四欄參照)。
⑷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在隆田磅單有JC─七六五號、KX─一三七號等二輛
貨車過磅,兩輛載運廢鋁罐實重合計三五0九0公斤,到峰安公司竟二合為一,變成JI─三九二號一輛車,實重仍然相同(同上表第五欄參照)。
⑸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在隆田磅單有XG─0三一號、XG─五一七號等二輛
貨車過磅,兩輛載運廢鋁罐實重合計三六一五0公斤,到峰安公司竟二合為一,變成XF─六一五號一輛車,實重仍為相同,而車程只相差四十四分(同上表第六欄參照)。
⑹綜上以觀,為何在隆田地磅的地磅單填載的車號會與峰安公司磅單填載的車
號不符?為何原來是兩部車到峰安公司竟變成一部車?又如果將兩部合為一部,有何理由這樣做?況且搬運的過程會滴水不漏重量不增不減?又全部時間,連同換車載運的時間只需二十來分?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為我們實際上有出貨,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云云(本院一卷第一四二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車子到那邊變成那樣,我不知道」云云(本院一卷第一四二頁),連被告己○○、丁○○本人都無法自圓其說,凡此均難令人理解,且違背經驗法則。
⑺過磅日期不同,而磅單竟出現連號:被告己○○提出之隆田地磅單,自八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的00七二五一號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的00七三00號,前後一年,幾乎五十張連號都是開給被告的佳富商行,又從00七四五一號至00七四六五號亦皆為連號(除其中一兩張外)顯見被告己○○是取得整本地磅單在偽造,可以認定(詳見附表四㈡所載)。
⑻證人即隆田大地磅之負責人癸○○雖到本院經辯護人詰問而證稱有利被告之
證詞:「隆田過磅的流程如下,我們在台一縣的省公路旁邊,車子進來南北都有,西邊靠馬路會照到太陽,所以我們在南邊的窗口作業,車子進來,司機會進來說他的車號是多少,我們根據顯示器所顯示的開立磅單。是顯示總重量,車體的重量是司機會報告給我們。貨的重量是總重量扣除車體重量。車號與司機姓名是我寫的。司機會告訴我們車號與姓名,我沒有去看車號,如要看車號則要出去看,我們是相信司機報的車號與姓名,我們並沒有實際出去看。因為我們作業的窗口是在朝南邊,而車子進來是南北都可以進來,但是那邊會西曬,朝南的窗口看不到車號,車體的重量是司機告知。只有車與貨的總重量是我看到磅秤所顯示的數量,而填載,這是我可以確定的。時間我寫的,我看當天的時間而填寫。載貨的名稱是司機告訴我的,我沒有親自去看,填寫的時候他說什麼我就寫什麼。有時候車子開過我會看到是什麼貨物。有時候可以瞄一下,填寫的時候不知道裝的是什麼貨。沒有看過填寫的貨物與看到的貨物是否不一樣。有時候車子開過才看到車子裡面裝的是什麼貨。並不是每一台車都有看。關於地磅單出現連號的情形,那是因為如果是同一家貨主公司我們就會寫成一本。司機會告訴我們所載的貨物是哪一家公司的,要我們寫成一本。如此方便月結,或是一定時間才結。佳富當天或是隔天就會來結。第一次佳富公司的人來說司機來磅的時候,你記成整本,我們再來付,司機不用付。司機磅完就走,佳富公司的人可能當天或是隔天就會來付。他們的貨來磅的時候,一天大約有幾部車?我不太清楚。那麼久了。也不一定每天都有。」云云(本院卷二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二頁),惟證人 賴惠欄 對於前揭⑴至⑸之疑問,均無法提出合理的解釋,對重要的爭點,僅回答:「那麼久了,我已經模糊了;我不太清楚,可能當天或隔天就會來付」云云,且其陳述可能涉及自己亦為共犯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例如,有無提供空白的地磅單給佳富使用),是以在情理上殊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其所為有利被告己○○之陳述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3、另依被告丁○○提出之廣濟行(設於花蓮縣壽豐鄉),與峰安公司(設於高雄縣大寮鄉)之磅單對照,亦有如下矛盾之處:
⑴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車號000000號,實重一六三五0公斤,到峰安公司竟變為車號000000號號車(詳附表五㈠所載)。
⑵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萬全地磅的時間竟在峰安公司過磅的時間之後(附表五㈡參照)。
⑶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在萬全地磅單,有RL─五三五、IU─九二五、HR
─00八等三輛貨車,到峰安公司竟變成JK─五0三、XF─一二九等二輛貨車,所載廢鋁罐總合量相同,車號不同,又在萬全地磅過磅的時間為上午八時許,到峰安公司之時間為上午十時及十一時許,在途時間只二、三小時,顯然不足(附表五㈢參照)。
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有車號000000號於八時十二分在萬全地磅(在
花蓮縣)過磅,至峰安公司(在高雄縣)竟變為車號000000號,到達時間為同日八時三十分二十六秒(附表五㈣參照)時間相差不到二十分鐘。⑸綜上以觀,為何在萬全地磅的地磅單填載的車號會與峰安公司磅單填載的車
號不符?為何原來是三部車到峰安公司竟變成兩部車?又如果將三部的貨分為兩部,有何理由這樣做?況且搬運的過程會滴水不漏重量不增不減?又為何在花蓮縣萬全地磅起運的時間會比到達高雄縣峰安公司的時間為晚?或只需十來分鐘的車程?凡此均難令人理解。
⑹過磅日期不同,而磅單竟出現連號:被告丁○○提出之萬全地磅單,自八十
五年四、五月間,將近一個月,磅單序號幾乎連號,又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六日間,一個半月,磅單全部連號,難道沒有其他貨車去過磅?顯然與常情有違。尤其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的00一三六二號與同月十三日的00一三六一號,其序號竟相互顛倒,更不合邏輯,顯見被告是取得整本地磅單在偽造,可以認定(詳見附表五㈤所載)。
4、本院依被告己○○、丁○○之聲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函詢,經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函覆,僅抽象的說明「本總隊係以督導地方加強查核回收申報資料為主」等語,對本案有關爭點,並未提出具體之資料(其函稱:「個別廠商出貨稽查情形,請向當地縣市政府查詢。」),有該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環署督隊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二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可佐,嗣經本院依被告己○○、丁○○之辯護人向各地環境保護署函詢,亦均因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各該環境保護署之覆函在卷(本院二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五頁),均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丁○○之認定。
5、由上可知,被告己○○、丁○○取得之過磅單均屬偽造,渠等並無出售附表一之金額的廢鋁罐與峰安公司,事理至明,則其依此製作之出售廢鋁罐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並製作業務不實之出貨通知單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製造及進口業者之補貼款,又有該等偽造之地磅單、統一發票、及出貨通知單(在8-4號證物箱內),及有上開乙○○偽造之磅單、辛○○偽造之收料單,及峰安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簿扣案(均在8-7號證物箱內)可資對照,被告己○○、丁○○等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雖辯稱:伊均有實際出售廢鋁罐予峰安公司,於出貨前一天傳真出貨通知單,再到交流道攔回頭貨車前來載貨到高雄峰安公司;而伊公司雖街位於高速公路橋下的空地云云(詳見被告戊○○之辯護人趙國生所提之爭點整理表,本院二卷第一四九至第一五六頁),惟依附表三出貨的情節以觀,其辯解有下列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送三車廢鋁罐(MT-291,IR-223,JG-269),合計實重
為六0一00公斤,有其提出於愛鋁基金會之請款單附件第004528,004529,004530號三張重陽地磅單可稽,然同日峰安公司收料單所附峰安公司進廠之過磅單竟變成二張磅單,合計重量相同,但車號竟變更為JK-503,JK-450,又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也是記載三車的車號,而峰安公司同日的收料單附件的磅單也是變為二車,重量不變,車號也是不一樣(附表三之㈠參照),凡此情節,除非中途換車,否則不會如此,但既稱是叫高雄的回頭車,其必開回高雄,為何會在中途換車,而換車時三車變為二車的重量一點也未流失,為何這樣巧合,並無合理之理由,被告丙○○辯稱:過磅單的車號是司機報告就直接打上去,沒有去看,且地磅的時間也不一定很準云云(本院一卷第一四一頁),有違過磅流程應據實填載之要求,自不足取。
⑵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送二台,車號不變,亦即沒有換車,惟到峰安公司磅
單的重量兩車竟互有增減(一車多二公斤,一車少十公斤),此情形有兩種可能:其一是重陽地磅與峰安公司之地磅不準,但為何每次均相符,而獨這次兩車均不符?另外就是有人在重陽地磅過磅後,故意將甲車的廢鋁罐拿一部分到乙車去,可是為何要如此?並無合理之理由(附表三㈡參照)。
⑶依警卷第六宗第六四六至六五六頁,及證物箱(8-7)內收料單資料參照
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送六台車,其車號為:00-000,XD-609,GO-303,XG-517,AV-341,JC-166六車,總重量達一四五二三0公斤。而同年月二十二日送七台車,除再增一台AV-341號外,其餘六車之車號與前次送貨之車號完全相同,與戊○○所稱叫回頭車的情形有違(叫回頭車不會這樣巧合)。又該兩次的磅單,重量,均從後起第三個字即百位數的地方換一個字,豈有如此巧合?且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地磅單因為是電腦打的,只有打時間、重量,至於廢鋁罐、公司名稱都是空白的,所以我們用手寫」等語(本院一卷第一O九頁),是以地磅單,應係依前次地磅單做書面上的偽造更動至明(附表三之㈣參照)。
⑷八十四年二月間,於二月十六日送六車共一百四十五噸多,於同月二十二日
半個月內共送二十一車廢鋁罐,總重量達五百十九噸多(000000kg),據被告戊○○稱送貨前一天才攔回頭車,竟可攔到七、八台車,又廢鋁罐質輕體積大,被告既無合法的場地及設備,如何能堆積、處理偌大的廢鋁罐,亦有違常理(警卷第六宗第六四六至六五六頁,及證物箱(8-7)內收料單資料參照)。
⑸車號000000號車,第一趟在峰安公司公司過磅,電腦顯示日時為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磅單被用筆塗改為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六分二十一秒,然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竟又在重陽地磅過磅第二趟(附表三之㈢參照),足見其磅單顯屬虛假。
⑹峰安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簿,均查無被告出貨當天的該等車輛進出登記資料
(證物箱(8-7)號磅單與車輛進出登記簿參照),益徵被告戊○○確無出貨到峰安公司之事實。
2、關於煜翔行實際並無壓罐設備及場地部分:⑴被告戊○○所經營之煜翔行並無壓罐設備,亦未從事廢鋁罐之回收,更無貨
車前來載運廢鋁罐等情,業據煜翔行之員工即戊○○之胞弟 張新串 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警卷第二宗第一九六、一九七頁)。
⑵原審同案被告蔡榮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曾應戊○○之要求,未實際過磅而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為其補開磅單。
⑶被告戊○○在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最後審理時供稱:這二張過磅單(
警卷第二宗第一九五頁參照)上的「廢鋁罐及煜翔行」是我補寫的,空車、實重記載也是我寫的云云。則其原單既已遺失,戊○○又何能得知實重的重量若干?至其餘扣案之地磅單,其上關於「煜翔行、廢鋁罐」之記載,均為戊○○自己填寫,已經被告戊○○在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渠與蔡榮吉共同偽造磅單,已如前述。
⑷又被告在原審供稱其回收場設在三重市○○街高速公路橋下云云,惟其出貨
通知單記載出貨地點,卻明明寫著三重市○○路○段○○○巷○○號,有愛鋁基金會編號第0318、0354、0407、0463、0488等出貨通知單在卷可稽,又其亦承認三重市○○路○段○○○巷○○號並無回收場地,亦經其胞弟張新串供述屬實在案,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回收場在高速公路橋下云云,無非嗣後卸責之詞。
⑸依卷附重陽電子地磅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開磅單記載之車號查詢,其中
車號00-000之貨車,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繳銷,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一宗第六五頁參照),既已報廢車,又如何能載運廢鋁罐?
3、被告戊○○既無經營廢鋁罐之回收業務,其與蔡榮吉串通取得虛偽之磅單後,登載不實之銷貨廢鋁罐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並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出貨通知單)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製造及進口業者之廢鋁罐補貼款,應可認定。又有該等偽造之重陽地磅單、統一發票、及出貨通知單(在8-4號證物箱內),及有上開乙○○偽造之磅單、辛○○偽造之收料單,及峰安公司之車輛進出登記簿扣案(均在8-7號證物箱內)可資對照,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丙○○部分:
1、關於廢鋁罐回收商的指證:除上述同案被告己○○、戊○○、丁○○供述外,尚有:
⑴證人即廢鋁罐回收商 陳三吉 在警詢時稱:「我金三吉公司從來沒有做廢鋁罐
回收的工作,也沒有出貨給高雄的峰安公司,都是由 魏灥聲 通知我出貨的貨量、日期,我就開發票給鋒安公司,峰安公司會依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計算稅金,匯入我兒子的帳戶,我再備妥發票影本及偽造的地磅單,等魏灥聲通知後,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等語(警卷第一宗第六九頁反面參照),與其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不符,被告丙○○對此主張,應以前二次之警詢筆錄為可採,並辯稱:「可能係陳三吉與花蓮吉安、宜昌地磅負責人 徐文三 有債務糾紛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純係被告丙○○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另主張「原判決所引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陳三吉之警詢筆錄,僅記載開始詢問之時間十三時三十分,未載訊問結束時間,無從判斷是否全程錄音,是此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欠缺證據能力,委不足採」云云(本院一卷第一八六頁),惟警詢未記載詢問結束時間,僅記載有所疏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無關。
⑵證人即廢鋁罐回收商 吳錦桐 在警詢時稱:「本公司(盈祺、盈展)先將統一
發票整本蓋好章空白送給峰安公司,峰安公司在本公司送去的發票上浮報數量及金額,該統一發票皆是由峰安公司的人員所填寫,我只有按照實際送去的數量向峰安公司領現金,至於峰安公司所浮報的部分,只有補貼本公司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峰安公司所列付款清單事實上都無此交易(警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反面參照)。該證人雖於原審審判中到庭翻異前供,改稱:「統一發票是帶到峰安公司開,以方便作業,然後整本帶回來。」云云,然查:峰安公司提出之廢鋁罐交易明細表關於盈祺、盈展公司發票號碼之登載,其序號竟有很多連號,如盈祺行1994/10/14至1994/10/26連續十二天的發票號碼是,又1994/11/17至1994/11/23八天也是連號,1996/4/16至1996/4/26十天是連號;另盈展公司1994/10/15至1994/10/29十四天也是連號(偵卷第五宗第一六四、一六五及第一五四頁參照),間隔十來天,豈有僅與峰安公司做生意之理?足見證人於警詢稱:整本發票蓋好空白送給峰安公司開的證詞較為實在,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丙○○另主張「原判決所引八十六年一月二二日吳錦桐之警詢筆錄,僅記載開始詢問之時間十一時,未載訊問結束時間,無從判斷是否全程錄音,是此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欠缺證據能力,委不足採」云云(本院一卷第一八六頁),惟警詢未記載詢問結束時間,僅記載有所疏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無關。
⑶證人即廢鋁罐回收商仕宏行 吳錦堯 於警詢時稱:「為了達到回收標準,我經
過峰安公司副總經理丙○○同意後,雖然實際未出貨,但造假開發票給峰安公司,峰安公司再匯百分之五的稅給我,換句話說,我以百分之五賣發票給峰安公司,我才可以依據發票存根向愛鋁基金會請領補助款;而伊交給「新格發」的廢鋁罐都是實在,沒有造假冒領。」等語(警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參照)。雖其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時,未說此話云云,但查:證人吳錦堯之警詢筆錄係經其簽名並在塗改處蓋章,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而依峰安公司提出之廢鋁罐交易明細表關於仕宏行發票號碼之登載,其序號亦有許多連號,如1995/5/8至1995/6/8連續一個月的發票號碼是連號(偵卷第五宗第一六六頁參照),豈有在一個月中,僅與峰安公司交易而已?其所稱:廢鋁罐交給「新格發」,豈有未開統一發票之理?足見證人吳錦堯在原審所為否認之詞,顯係廻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另主張「原判決所引八十六年一月二二日吳錦堯之警詢筆錄,僅記載開始詢問之時間十六時,未載訊問結束時間,無從判斷是否全程錄音,是此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欠缺證據能力,委不足採」云云(本院一卷第一八六頁反面),惟警詢未記載詢問結束時間,僅記載有所疏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無關。
2、地磅單假造的證據:⑴證人即花蓮吉安地磅負責人徐文三在警詢時稱:「金三吉公司從來沒有載運
廢鋁罐來過磅,所以地磅單都是虛偽登載的單據,廣濟行的地磅單也是假的。」等語(警卷第五宗第六二一、六二二頁反面參照)。被告丙○○辯稱:
「因徐文三與金三吉公司負責人有債務糾紛,自難期伊為真實公允之證述。」云云,純係被告丙○○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至於被告丙○○另主張「原判決所引八十六年一月二二日蔡榮吉之警詢筆錄,僅記載開始詢問之時間十五時三十分,未載訊問結束時間,無從判斷是否全程錄音,是此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欠缺證據能力,委不足採」云云(本院一卷第一八七頁),惟警詢未記載詢問結束時間,僅記載有所疏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無關。
⑵原審共同被告蔡榮吉在警詢時亦稱:「經過我當場核對,這兩張磅單因為是
手寫的,我可以確認是偽造的,並再核對我公司之流水帳,當日並無車號00-000及HO-140兩部貨車載廢鋁罐來本地磅過磅。」(警卷第六宗第六三五頁反面參照)。
⑶峰安公司警衛室設有簿冊逐輛登記出入車輛,有「查扣的車輛進出登記簿」
可證,但是與查扣峰安公司自行重複過磅的廢鋁罐過磅單與警衛室之車輛進出登記簿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一輛回收商的廢鋁罐運送車輛被登記到出入登記簿內,足見根本沒有任何一輛回收商廢鋁罐運送車輛進過峰安公司廠區。對於此一事實,被告丙○○雖在原審審理中辯稱:「峰安公司只登記出口及進口車輛」云云,本院訊問時,亦為同一之供述(本院一卷第一四O頁)云云,惟查:峰安公司之磅單上均蓋有警衛室簽收單(證物箱8-7內收料單所附磅單參照),而查扣的車輛進出登紀簿亦記載有許多運廢鑄、送料、載柴油、水泥車、運廢土、運挖土機、或工作等的車輛出入登載(證物箱8-7內車輛進出登記簿參照),而大門警衛如不每出入車輛逐一登記,則失去管制之意義,足見被告丙○○此一辯解,顯與經驗法則不合,自不足採。
⑷再查:退回品質保證金之款項較少,既可電匯與回收商之帳戶,為何廢鋁罐
之貨款數目較大,反而不於隔日電匯,卻就要等到下次送貨再交付現金?被告丙○○辯稱:「他們進來的貨品、貨款當然要經過一定的程序,才能請出貨款。百分之五與貨款的全部請領出來之後,再保留百分之五,幾個月之後再直接電匯給他們」云云(本院一卷第一四O頁),顯有違經驗法則,自難採信。
⑸另查:不論是回收商提出的過磅單或是峰安公司自行重複過磅的過磅單,上
面所記載負責該次運送的貨車車號,根本是報廢、失竊車輛,是計程車、遊覽車車號,或運送能量顯然不足者,亦比比皆是,有過磅單及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一宗第五九九、六00頁參照)可供比對;又有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載磅單不符的情事可證,且其警衛室之車輛進出登記簿又均查無該等所謂運送廢鋁罐卡車之車號,故不論是回收商提出的過磅單,或峰安公司自行複磅的過磅單都是虛偽製作的單據,(證物箱8-2、8-3、8-4參照)均可證明峰安公司提出交易明細表(偵卷第五宗第一三二頁至一六七頁參照)所列廢鋁罐買賣,均無實質交易之事實。
3、人頭帳戶的證據:⑴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三個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的帳戶(以下簡稱
三人頭帳戶),是受峰安公司前總經理壬○○委託,開戶供峰安公司資金往來使用,三個帳戶與各回收商沒有關係,此據證人陳守、陳振榮、劉登山、壬○○及各回收商在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嗣證人即壬○○於本院到庭經辯護人詰問後,亦為同一證述:「我認識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並找他們三個人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開戶,因為我們公司要作廢五金的回收,因為行業有特性,廠商要現金,公司有制度,要開立一個月的支票,回收商說一個月有困難,所以幫忙做票貼。當時我自己有一些錢在,所以將錢放在帳戶內,怕客戶知道,所以用親戚的帳戶,把那些帳戶裡面我個人的現金支付給那些回收商。我在經營運轉也比較方便」等語(本院二卷第六十五頁)。⑵被告丙○○事後由該三人頭帳戶提領以個人名義匯發票金額百之五的稅款給
各回收商,有付款支票、匯款憑條、各回收商的存摺等影本可證(警卷各宗參照),回收商指證以百分之五金額販賣發票可證。
⑶被告丙○○、證人即峰安公司出納黃麗萍、 朱麗琴 均承認,付給回收商廢鋁
罐的貨款支票,都沒有交給回收商,都把他存入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三個人頭帳戶,這些事實有峰安公司提出的支付回收商廢鋁罐貨款明細表(偵卷第五宗第一三二頁至一六七頁參照參照),以及陳守、陳振榮、劉登山等三個人,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八一九五─五一─一三OO二二號、八一九五─五一─二六六八五八號、八一九五─五一─二六七七一一號帳戶資金存提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實行之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可證。
⑷關於貨款支票,如係支付回收商出售廢鋁罐之貨款,何以不交回收商,反而
要存入峰安公司委託開戶的三個人頭帳戶?此乃因回收商實際上並未出貨給峰安公司,峰安公司又如何將錢給回收商?鋒安公司既然不想付款,為什麼還要開支票製造麻煩?因峰安公司必需要製造交易假象,將來才可以順利把買來的發票當作進項憑證用以報稅而逃漏稅捐。
⑸表面上開給回收商的支票存入上揭三個人頭帳戶之後,陸續以提領現金方式
交給被告丙○○運用,或以匯款方式匯給鋒安公司及與回收商沒有關係的廠商,即此等貨款資金鋒安公司自己把它用掉,根本沒有實際付款給回收商,此一事實,業據證人 黃惠萍 、朱麗琴證稱屬實,並有上開名目的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領百萬元以上現金紀錄表(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可證。
⑹綜上所述可知,峰安公司實際上並無廢鋁罐實際交易,僅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代價販售發票而已。
4、至於被告丙○○否認與回收商買賣發票,對貨款支票存入陳守等三人頭帳戶之情,辯稱:峰安公司與人買賣一向使用期票付款,但回收商需現金週轉,所以從壬○○擔任峰安公司總經理起,就與回收商約定,由壬○○提供資金讓回收商辦理支票貼現。因此壬○○才商請陳守、陳振榮、劉登山三人開戶,峰安公司支付廢鋁罐貨款支票不交付回收商,直接存入上揭三人頭帳戶,再從該三人頭帳戶提出現金付款給回收商,但應扣除百分之一利息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所辯稱:峰安公司與廢鋁罐回收商交易之付款方式若係事實,則
回收商不接受期票,統一由峰安公司主動為回收商向壬○○辦理支票貼現,顯已成為峰安公司與廢鋁罐回收商之交易常態,是每一位回收商熟知之交易方式,亦係峰安公司相關承辦人即被告丙○○及出納黃惠萍、朱麗琴每日必需處理之業務,若訊問任何一個人,都應知道支票付款及票貼、扣除利息的細節。惟起訴之前,證人即所有回收商均陳稱:「與峰安公司交易都是現金付款,從來沒有人提過先簽發期票付款,再由峰安公司代向壬○○辦理支票貼現」;丙○○、黃惠萍、朱麗琴辨則堅稱:「是支票付款」,從未提過有為回收商代向壬○○辦理支票貼現及扣除利息情事,原審審判時所稱:「票貼之說」,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
⑵廢鋁罐於不同時期有不同價格,依被告丙○○的辯詞,又有扣除票貼利息、
廢鋁罐品質保證金的問題,在回收商來說,每次交易應收取多少貨款自應經過會算或有計算單始能清楚確定。惟查:所有回收商在原審審判時雖亦改稱:以支票辦理貼現云云,但並沒有回收商可以完整說明廢鋁罐貨款領款手續、金額計算方法,以及貼現承辦人等,益徵該支票現之說,均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置信。
⑶就峰安公司而言,公司是以支票付款,票貼是回收商與壬○○之交易,與峰
安公司無關,因此峰安公司自應要求回收商簽收支票或其他表明收款之行為,如此方符峰安公司帳面要求,惟所有回收商均表示:不曾為付款支票簽收或其他表明收款的書面行為,每次皆係向公司的小姐拿現金,沒有任何簽收或計算行為或附計算單列明計算方式等情,如此粗糙的付款方式,豈係股票上市公司之出帳方式?又該等無記名票據,何能證明與回收商間有廢鋁罐的交易及付款,此等辯解,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⑷被告丙○○所辯「為回收商辦理票貼」,若確有其事,則此為丙○○、壬○
○、朱麗琴、黃惠萍每日必需處理之事務,不論有無研議固定作業模式及書面處理資料,至少應有一定的作業流程及負責執行的人選。但證人壬○○於原審供稱:「全部票貼作業都委託丙○○處理」;丙○○供稱:「出納黃惠萍是壬○○的女兒,由其處理票貼業務,渠不經手票貼實際作業手續」;但證人黃惠萍於原審供稱:「我是峰安公司出納,負責支票付款,回收商要辦理支票貼現,都是由丙○○負責處理,我不經手」;證人朱麗琴於原審則供稱:「我對票貼業務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審筆錄參照)。對於每月上百筆的票貼作業,壬○○、丙○○、黃惠萍、朱麗琴竟然都不知道作業模式,亦無負責作業之人選,所謂票貼之說,益徵係虛擬辯詞。
5、被告丙○○對於其以個人名義匯款給回收商部分,辯稱:因為回收商交來之廢鋁罐常有雜質,為確保廢鋁罐的品質,付款時先預扣百分之五的保證金,等到廢鋁罐熔解,工廠表示沒有瑕疪後,才將保證金退還,該百分之五匯款,絕非買賣發票的代價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丙○○所辯:回收商與峰安公司間廢鋁罐交易,都要預扣百分之五保
證金云云,如此係公司採購廢鋁罐交易之常態,則回收商皆應知悉有此制度,峰安公司承辦人也應知悉此項作業流程,但在警訊時,當回收商及峰安公司相關承辦人被訊及百分之五匯款時,何以無人提及返還廢鋁罐保證金之說詞?⑵原審審判時,證人經隔別行交互詰問程序,各回收商對於百分之五匯款部分
,雖有返還保證金等迴護被告證言,惟經仔細詰問保證金計算方式、作業流程及承辦人,何以並無一個回收商可以完整陳述?⑶就峰安公司而言,預扣廢鋁罐品質保證金如係公司既有制度,當會有標準作
業流程及會計作業憑證及負責作業的人員,但被告丙○○及出納黃惠萍、朱麗琴竟均不知道廢鋁罐品質保證金作業流程及負責承辦人員是誰?⑷鑑定人即為峰安公司核帳及報稅之會計師庚○○於原審陳稱:「預扣百分之
五品質保證金,若是峰安公司的制度,則付款傳票就應記載百分之九十五的付款金額,出納才依傳票金額付款,將來要退回百分之五保證金,才另外再出帳一次;若傳票已經開出百分之百付款後,才發現品質有問題需扣款,也應由權責單位通知,並作成百分之五扣款傳票,將保留下來之百分之五扣款繳回公司,公司帳面收支才能平衡等語。惟查:峰安公司對廢鋁罐付款都以百分之百金額開出支票,預扣百分之五品質保證金,顯然並非峰安公司一般之制度;又如係出帳以後再扣款,豈會將保證金先存入壬○○使用之私人帳戶,喪失公司預扣保證金之功能;保證金係峰安公司預扣之款項,為何以被告丙○○個人名義匯給回收商?是以所謂「百分之五匯款係廢鋁罐品質保證金的退款」,應無其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辛○○(即峰安公司之採購助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本院到庭經辯護人詰問後,而為前開相異之證述(本院二卷第六十七頁),與其於原審之陳述不同,顯係事後附和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6、本件被告丙○○係峰安公司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負責會計、出納、採購等行政事務,購料及採購均是其主管之業務,業據丙○○陳明,其係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至明;回收商交付給峰安公司之廢鋁罐售貨發票,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報稅時,均經峰安公司採為進項憑證,業經被告丙○○坦承,並經證人庚○○證稱屬實,且有財政部財稅資中心製作的峰安公司之進項憑證統計表附卷可證,被告丙○○逃漏稅捐(依被告提出之廢鋁罐交易明細表所列既均是峰安公司本次廢鋁罐的虛偽買賣,已如前述,依該明細表換算其逃漏稅如附表一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庚○○至本院經辯護人詰問而回答一些抽象的問題(例如回答:「如此與峰安公司無關,百分之五如果不是峰安公司的,則不是。」云云,並非其所經歷之事情(詳見本院二卷第七十一頁),顯係證人個人意見,且證人亦稱:「單據有無假的,我無法辨認。」等語(本院二卷第七十二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二、適用法律:
㈠、被告己○○、丁○○、戊○○三人,均係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愛鋁基金會詐領廢鋁罐補助款,竟購買不實之地磅單,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及偽填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出售與峰安公司,再以影印統一發票影本、一併提出行使向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俾利峰安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核被告己○○、丁○○、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並觸犯行為時(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等會計憑證本質即屬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己○○等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查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被告己○○等三人之上開犯行跨於商業會計法修正前與修正後,既以一罪論,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己○○等三人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商業會計法第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㈢、被告丙○○係峰安公司之行政兼財務副總經理,主管峰安公司廢鋁罐購買之行政、財物等職務,係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使峰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向回收商購買虛偽銷貨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因而虛增峰安公司之營業成本,再連續四年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法使峰安公司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丙○○亦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適用徒刑規範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並觸犯行為時(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等會計憑證本質即屬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丙○○連續四年犯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查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被告之上開犯行跨於商業會計法修正前與修正後,既以一罪論,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被告所犯八十二年間之犯罪行為,及就附表一所列賜龍環保公司、福茂行、有盈公司、寶昌公司、坤鋒行、豐成行等七家虛開發票金額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惟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行公訴檢察官請求合一審判,本院自得合一審判;又就大成、統禾、名鋒等公司部分已縮減刪除,而其他關於金額部分亦均經檢察官更正如附表一所述,應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表示者為準,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己○○、丁○○、戊○○、丙○○四人上開犯行明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丁○○、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丙○○經營上市公司,竟行其虛偽買賣、製造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稅收、及廣大投資人之利益至鉅,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至被告等人所偽造之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公司地磅單、收料單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送交峰安公司(法人),非屬被告個人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五、檢察官及被告己○○、丁○○、戊○○、丙○○之上訴均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朱安雄及峰安、 安鋒 、振安集團負責財務業務之 呂瑞得 共謀,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振安公司建廠需要資金,而自峰安公司調用資金,即由被告丙○○(暫借款部門副總經理)假藉峰安公司大發棒公廠修繕工程名義,指示公司國貿處為請購單位,填具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依序經過知情之朱安雄(暫借款部門總經理)、丙○○、蓋章批可後,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三紙,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八日、以墊付款方式,各將峰安公司屬於投資大眾所有之資金八千萬元、三千六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劉登山帳戶,將支票兌領後,以被告丙○○名義轉帳匯入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胾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萬通商業銀行帳戶內。又被告丙○○、朱安雄為逃漏峰安、安鋒、振安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明知峰安、安鋒、振安公司與上明哲有限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情形,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或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得上述公司之發票,必將此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澎證分別記入該三家公司帳冊,且免稅捐機關查覺,偽作所經營三家公司與所取得之前開虛設公司發票有付款事實之支票及合約書等資料以備查核,而後再將取得之發票據以申報扣抵其經營峰安等三家公司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合計峰安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一億五千八百萬元,逃漏營業稅七百九十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安鋒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六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七千元,逃漏發營業稅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億五千四百四十二萬餘元;振安公司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達三億九千零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逃漏營業稅一千九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千七百六十餘萬元,合計該三家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共取得虛設公司發票金額達十一億六千六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逃漏營業稅五千八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七,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億九千一百六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被告丙○○所涉以暫借款方式侵占峰安公司資金取得虛設公司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一併審理,尚有未洽。
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時並未將該案相關卷證移送本院審酌,被告丙○○抗辯稱:「遍閱全卷,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資料,被告實無從答辯,請求命原檢察官補正」等語(本院卷二第十三頁),經本院二度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請原地檢署提起上訴之檢察官補正相關卷證(本院二卷第十五頁、第一一六頁),亦置之不理(本院二卷第九十一頁、一二三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受理前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後,分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一卷第六十七頁可佐),亦陸續開庭審理中,本院無從向其調得相關卷證資料,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竟未負舉證責任,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從上訴意旨形式上觀之,亦無從證明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丙○○亦稱:「該案與本案不相關,只有資金流程有關,時間也不一樣。」本院二卷第一六O頁),是以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上所載之罪嫌,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一併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己○○等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查明如前,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之「愛鋁基金會」經理,綜理該會一切會務;愛鋁基金會前曾受興達公司等二十九家製罐業者及新東陽公司等十五家進口鋁罐業者之委託,負責與廢鋁罐回收商訂約處理有關廢鋁罐之回收業務,製造鋁罐業者依其營銷量計算應回收數量,並以容量在五百CC以下者每只鋁罐0.0三元,容量為五百CC以上者每只0.0六元,進口鋁罐業者依容量為五百CC以下者每只0.0四元.容量為五百CC以上者每只0.0六元,支付回收處理費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愛鋁基金會與各廢鋁罐回收商訂定回收契約前.應先行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㈠營利事業登記證,㈡廢鋁罐之回收場地,㈢壓罐設備,㈣車輛設備,再將有關文件送愛鋁基金會核定,而依該回收契約之規定.愛鋁基金會應負責經常性之稽核及管理,回收商應於出貨前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傳真廢鋁罐出貨通知單至愛鋁基金會,載明出貨單位、出貨地點、出貨聯絡人、電話、出貨時間、預定出貨重量、車號、預定過磅地點、收貨單位、電話、地點,回收商出貨時先送往第三地之地磅過磅.再送往再生處理廠。嗣回收商於每月檢具㈠出貨通知單,㈡第三地地磅單,㈢交貨予再生工廠認購之發票影本,㈣回收商向愛鋁基金會請領補貼款之統一發票正本等資料予愛鋁基金會,再由愛鋁基金會以每公斤一至一.八元不等之價格支付補貼款予回收商。詎甲○○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之犯意,於審核上揭相關文件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回收廠商或於簽約時即不具備回收條件,或於傳真出貨單時即未將各有關出貨要件載明,甚或回收商所檢具之地磅單、再生工廠認購之發票影本等資料已有不實.仍予以簽署、確認後核發補貼款,使各該回收商詐得回收補助款,而連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將各該不實之回收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回收率.轉呈行政院環保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委託回收之製造、進口鋁罐業者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情(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並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背信情事,並稱:㈠我是愛鋁基金會經理,我之上有董事會、董事長,每一元支出均有報備,㈡董事會授權部分均有會勘場地,事後有抽查,依規定辦理,㈢我在愛鋁基金會交辨的事均無誤差,無背信,有愛鋁基金會信函可證,㈣我們在八十三年度也未達回收率,並無回收壓力的問題,回收多少就報多少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與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簽訂契約接受委託回收廢鋁罐,並向該等廠商、業者按營銷量收取回收清除處理費,再與回收商簽訂回收廢鋁罐契約之事實有各該委託書、廢鋁罐回收補貼合約書、回收處理基金繳款說明書、會員營銷量申報表、出貨通知單在卷足憑,其既受託回收廢鋁罐,對回收商是否具備場地等條件,有無確實出貨予再生工廠,為愛鋁基金會於訂約時及訂約後處理業務時應審核注意之事項,又其既受各製罐及進口業者委託處理有關廢鋁罐之回收業務,對上揭回收商、地磅業者、再生工廠之未盡回收義務、過磅不實、偽造磅單紀錄、虛開發票等情形,自不得以「僅負責書面審核憑證」所得搪塞為其主要論據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已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公訴人起訴之證據如下:
1、關於愛鋁基金會與鋁罐製造廠商及進口業者簽訂之委託書內容略以:「依廢鋁罐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登記;依第六條規定彙總申報營業量及處理量,茲委託貴會(指愛鋁基金會)與廢鋁罐回收商訂約,以聯合回收方式,執行廢鋁罐回收工作,如因此發生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本公司(即委託之製造或進口業者)負責,與貴會無涉」(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0一五號證物箱內藍色卷夾之委託書參照)。
2、關於愛鋁基金會與各回收商之廢鋁罐回收補貼合約書內容略載:「⑴按季訂定廢鋁罐回收量,⑵廢鋁罐回收程序及承認回收量之約定,⑶支付補貼款的約定及要件,⑷回收系統管理(約定甲方即愛鋁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另擬具稽核管理辦法),⑸合約有效期限,⑹合約終止,⑺管轄法院(同上證物箱綠色卷夾之回收商合約書參照)。
3、關於回收處理基金繳款說明書內容包括:繳款單位(委託之製造與進口業者)、受款單位(愛鋁基金會)、繳款方式、繳款時機、補充說明即計費標準等事項之規定(同上證物箱藍色卷夾之第一頁參照)
4、會員營銷量申報表內容為:製造及進口業者(即委託公司)申報每季營業量之統計表(同上證物箱內參照)。
5、出貨通知單,亦即各回收商傳真與愛鋁基金會之出貨通知單(向台北地院調取之8-4號證物箱內參照)。
惟本院認為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有背信罪,茲說明如下:
1、就愛鋁基金會與製造及進口業者即委託公司之委託契約言,委託書除載明「如因此發生任何法律責任,概由本公司(委託人)負責」外,委託人並未課受託人即愛鋁基金會任何特別義務與責任,該委託書上並無記載愛鋁基金會負有起訴書所謂「應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無廢鋁罐之回收場地、有無壓罐設備、有無車輛設備」,亦無記載愛鋁基金會「應負責經常性之稽核及管理,回收商應於出貨前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傳真廢鋁罐出貨通知單至愛鋁基金會,載明出貨單位、出貨地點、出貨聯絡人、電話、出貨時間、預定出貨重量、車號、預定過磅地點、收貨單位、電話、地點,回收商出貨時先送往第三地之地磅過磅,再送往再生處理廠」等條件,更無「回收商於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地地磅單、交貨予再生工廠認購之發票影本、回收商向愛鋁基金會請領補貼款之統一發票正本等資料予愛鋁基金會,再由愛鋁基金會以每公斤一至一.八元不等之價格支付補貼款予回收商」之記載。
2、上開記載之事項,實係愛鋁基金會與回收商間的補貼合約書的內容,以及愛鋁基金會「甄選回收商申請表」(附於回收補貼合約書之後,請參照)的資料,此等證物非但不能做為背信之證據,反而益足證明受託人即愛鋁基金會依委託契約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3、被告甲○○乃係愛鋁基金會之經理,受雇於愛鋁基金會,與廢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間,並無直接委任及受任關係,對廢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而言,應無背信可言。又查被告甲○○即為愛鋁基金會之經理,綜理該會一切事務,在該會任職以來,恪遵規定並依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會務工作,任內戮力從公之表現,均得該會第一、二、三任董事長、常務董事等之肯定,實難理解「背信」之歸責所為何來等情,有愛鋁基金會上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等連署之信函附卷可稽。
㈡、本件縱認廢鋁罐製造及進口業者之補貼款,確有因回收商之不法犯行而被詐領,縱認被告甲○○為愛鋁基金會之經理,負有此一廢鋁罐回收及補貼款之發放工作。然被告甲○○是否應負背信罪責,仍須視其有無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依卷內資料,愛鋁基金會與回收商簽訂回收補貼合約書均附有該基金會甄選申請書表,表後亦附有回收商提出之公司執照影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而回收商申請補貼款時,亦檢具有出貨通知單、第三地地磅單、交貨予再生工廠認購之發票影本、回收商向愛鋁基金會請領補貼款之統一發票正本(上述證物箱證物參照),凡此均符合愛鋁基金會與各回收商間約定程式,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再查愛鋁基金會委託之回收商不只五、六十家,多年來傳真之出貨通知單數量甚多,被告雖稱伊均有會勘場地及抽查云云,無論是否實在,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前往何回收商會勘場地,有何明知不合規定而予採納為合格之回收商,亦無證據證明於回收商通知出貨時,被告確曾前往稽核、查驗,並明知未出貨而支付補貼款之情事,則對於被告「故意」違背任務的主觀證據,均付闕如,依首開判例說明,自無從課被告以背信罪責。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愛鋁基金會的經理,負責該基金會全部業務,係屬受託處理事務的人,其就受託處理之事務,在與鋁罐回收商訂約之前,自應該先審核回收商必需具備領有一定層級回收商許可證、廢鋁罐回收堆置廠地、壓罐設備等,亦即應先審核回收商確實有回收一定數量廢鋁罐的能力及設備,才可以和回收商訂約,惟被告戊○○所屬煜翔行根本沒有回收置場,此據證人張新串陳明,且魏灥聲所屬瀚穎公司及魏灥聲之妻 黃銀杏 所屬銀星行均向大增公司之許讚成借用堆置場,惟經法庭隔離詰問結果,魏灥聲及黃銀杏根本沒有任何回收無回收廢鋁罐能力,竟然仍於之簽約;完成訂約後,回收商每次出貨交付廢鋁罐給再生工廠時,愛鋁基金會也應該研擬抽查機制,以確定回收商確實有出貨給再生工廠;當回收商申請補助款時,必需逐筆審何回收商之售貨發票及第三者公正過磅,才可以發放補助款,惟被告甲○○竟然違背其任務,在其實地勘驗回收商堆置場時,明知部分回收商連並無回收場地,或無壓罐設備,明知這些廠商根本沒有回收廢鋁罐的能力,仍與之簽約,且明知這些回收商提出申請補助款的地磅單有前揭記載不確實之處,均是回收商串通磅業者買來的虛偽證明,售貨發票也有前揭之矛盾,顯是買賣發票之虛偽交易,竟然全部核准這些補助款的請領,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造成愛鋁基金會被回收商詐領四千四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的損害,其背信犯行應可認定,原審遽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被告甲○○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則辯稱:「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與起訴理由一樣,原審判決已經審酌判斷過了,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新的證據或理由,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本院一卷第一三七頁、一三八頁),經查:
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