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癸○○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二一四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戊○○(癸○○稱之為「 阿忠 」)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四五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六0號案件,判處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部分分別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七月,違反藥事法部分為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再就上述四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而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其與己○○(癸○○稱之為「 阿宗 」)係兄弟,戊○○與癸○○則係朋友關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多,戊○○與癸○○電話聯絡後,便偕同其弟己○○於同日傍晚時分,自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二之一號三樓之住處出發,抵達癸○○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敘舊。彼此聊天至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竟因缺錢花用,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或搶奪以取財,而為後述三件犯行(編號1至3):
1、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戊○○、己○○和癸○○結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由癸○○拿取其家中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三把(未扣案),一把藏於身上,另二把交由戊○○、己○○分別藏於身上,再由癸○○在基隆市○○區○○街三十三之二號前,攔下辛○○所駕駛之牌號四八二─LN號百士車行之計程車,戊○○坐於左後座,己○○坐於右前座,癸○○坐於右後座,由癸○○向辛○○表示要去暖東峽谷,途中並由癸○○故意向戊○○說「你朋友怎麼住這麼高」?佯裝要上山找朋友,以避免辛○○起疑。迨車抵達暖東峽谷後,癸○○再叫辛○○開往旁邊之產業道路,經過「精緻農場」後,行至基隆市○○街六十二之一號往前之產業道路時,已是同晚七時四十六分許,辛○○知悉環境,乃表示前方已是路之盡頭,癸○○、戊○○即分別拿出預藏之水果刀,自後向前抵住辛○○右頸部,喝令其將身上之財物交出,己○○亦持另一把水果刀自右向左抵住辛○○之腰部,命其下車,施以強暴,並由戊○○在車後方搜查其身上之財物,至使辛○○不能抗拒,而交出內有辛○○千多元之皮包一只、戒指一只、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韓國三星牌)等物及該部計程車;得手後,改由癸○○駕駛該車,搭載戊○○、己○○下山,並前往基隆市○○路附近,使用強盜之現金一起吃宵夜,再到基隆市文化中心前,以強盜現金中之三千元,向不詳身分而綽號為「魚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由癸○○駕駛該車,搭載戊○○、己○○返回癸○○之住處;在行經基隆市○○路與仁一路之路橋上,由戊○○將該皮包及三把水果刀往基隆港口內丟棄;回到癸○○住處後,癸○○將該車停放於其住處前方之空地;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由癸○○取走(癸○○之妻 詹秋香 將該行動電話賣予手機配件商,警方正循線偵辦中),手錶一只則由戊○○取走。
2、結夥三人強盜:戊○○、己○○和癸○○復結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點多,由癸○○駕駛該車,搭載戊○○坐於右前座、己○○坐於右後座,徒手出門尋找作案對象。於行經基隆市○○區○○路暖暖運動公園附近時,癸○○發現甲○○○年老獨自一人正在散步運動,而其頸上帶有項鍊,乃告知戊○○,並往前行駛靠近,由癸○○在車上把風,戊○○偕同己○○下車,由戊○○掐住甲○○○之頸部,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再由己○○下手強取其頸上之K金項鍊一條(價值約四千元);得手後,再一起上車而駕車向前逃逸無蹤。
3、結夥三人搶奪:戊○○、己○○和癸○○復結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繼續駕駛該車行駛,以尋找作案對象。於發現子○○○年老獨自一人在基隆市○○路往暖暖運動公園方向行走,其頸上亦戴有項鍊而左手亦有金手鍊時,便由癸○○駕駛該車緩慢靠近,再趁其不備,由戊○○從右前窗戶出手搶奪其金項鍊一條,己○○再從右後窗戶出手搶奪其金手鍊一條(價值共約一萬元);得手後,駕車加速逃逸,再一起返回癸○○之住處睡覺。同日上午九點多,癸○○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基隆市○○路○○○號金鷹銀樓,一同進入而向不知情之店員 楊淑婷 (所涉贓物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詢問價格後,由戊○○將搶得之金項鍊與金手鍊各一條賣出,得款一萬二千元,由其二人平分。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己○○、戊○○始行離去癸○○住處,而返回其台北縣新莊市之前開住處。
二、戊○○、己○○兄弟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或與 郭肯福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或結夥而為左列五件強盜或搶奪之犯行(4至8):
4、結夥三人強盜:戊○○、己○○和郭肯福(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先由戊○○向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熊熊自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即不知情之 許瑞章 ,承租牌號5N─4506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強盜之用。戊○○、己○○、郭肯福三人遂結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由己○○駕駛5N─4506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戊○○、郭肯福,前往台北縣○○鄉○○○路○○○巷口,見該巷口之檳榔攤上只有壬○○一人,遂由己○○停車把風,郭肯福入內假裝購買檳榔,待壬○○彎腰拿取時,即隨手拾起鐵條一支(未扣案),自後毆打壬○○頭部而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致使壬○○不能抗拒,壬○○負傷逃出後,郭肯福假意追出,戊○○便即入內搜取財物硬幣共約二千元;得手後,二人再上車而由己○○駕車逃逸而去。
5、結夥三人強盜:戊○○、己○○和郭肯福遂三人結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己○○駕駛5N─4506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戊○○於後座,郭肯福於右前座,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時,見 郭邱玉霞 由獨自一人而頸上載有項鍊,己○○遂停車路旁,再一起下車,由郭肯福在車上把風,再由戊○○拉扯及毆打郭邱玉霞致左眼、左腳腳踝、左腳腳踝受傷、右手手肘擦傷而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使郭邱玉霞倒地不能抗拒,而強取其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再一起上車而駕車加速逃逸。所搶得之金項鍊持往不明銀樓變賣,得款一萬多元,由戊○○和郭肯福平分花用。戊○○再委由郭肯福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該車前去還車。
6、二人共同強盜:戊○○、己○○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由己○○騎乘RGE─476號輕機車,附載戊○○,一起前往台北縣○○鎮○○路○○○號前,趁中風之 潘徐玉花 由其女丑○○扶持而準備進門之際,由己○○已強暴方法自後以左手摀住丑○○之嘴巴,至使不能抗拒,再由戊○○動手強盜潘徐玉花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八千元);丑○○掙扎而腳踢戊○○,使得戊○○跌倒時,己○○遂鬆手放開丑○○,親自動手強取潘徐玉花之金項鍊一條;對於丑○○則未取得財物,己○○遂偕同戊○○上車而駕車加速逃逸。所搶劫之金項鍊持往台北縣新莊市不明銀樓變賣現金花用。
7、二人共同搶奪:戊○○、己○○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由己○○騎乘RGE─476號輕機車,附載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路附近一百公尺左右,由己○○把風並接應,而由戊○○前往該址樓梯間,自後連續向丙○○、丁○○姊妹強力拉扯而搶奪金項鍊各一條;得手後,隨即上車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
8、二人共同搶奪:戊○○、己○○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由戊○○騎乘RGE─476號輕機車,附載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之一旁之停車棚,見庚○○在下停放其腳踏車,即由己○○停車把風並準備接應,而由己○○上前,伸手自庚○○頸上強行拉斷而搶奪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持該項鍊上車並一起揚長而去。
三、嗣因辛○○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尋獲該車,並在車內駕駛座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癸○○之指紋相符,因而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而拘提癸○○到案,再循線擴大偵辦,進而查悉上情。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經警通知戊○○、己○○兄弟到案說明,進而查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庚○○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編號1部分:
(1)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與被告癸○○共同強盜之犯行不諱(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八六頁),核與被害人辛○○所述情節相符(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並有己000000000000號、癸000000000000號、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固坦承其於當晚與被告戊○○、癸○○一同搭乘計程車上山,並看到被告癸○○強盜司機即被害人 高朝雄 之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剛開始伊身上沒有攜帶水果刀等語。惟查:被告癸○○供承:被告戊○○、己○○兄弟都有拿刀(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被害人辛○○於偵查中供稱:三人都有叫其財物拿出來(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其情節相符。被告辯解核不足採。
(3)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戊○○前述坦承共同強盜之犯行(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八六頁)及被告己○○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癸○○強盜(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拿刀架住被害人辛○○之情節(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三頁),適相符合,並經被害人辛○○證明屬實(第二一四九號偵三十八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二00八0九五七號鑑驗書暨附件各一份附卷可稽(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以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已然可見。其次,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其坐於前座給司機帶路(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所謂帶路,是何所指?既不知要丟棄何物,又如何帶路?何況,被害人辛○○於警察局指認被告癸○○時,明白指稱:係因被告癸○○臉上有生痘痘,很好記等語(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核與卷附指認相片二張上被告癸○○之臉上確有青春痘之情亦相符合(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害人辛○○並稱:在上山之車上,是被告癸○○故意(以台語)說「你朋友怎麼住這麼高」,佯裝要上山找朋友等語(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見其指認不虛。再者,被告癸○○一直辯稱被告戊○○說要去丟東西云云,惟其始終未曾說明被告戊○○除水果刀在手外,尚有物隨身?既無隨身之物,要如何去丟東西?此外,再參以被害人辛○○於偵查中供稱:三人都有叫其財物拿出來,已如前述(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其確與戊○○去銀樓賣金子一節(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當警察自被害人辛○○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同月三日,均由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後,癸○○始於警詢時坦白供稱:其有拿自己一支手機和戊○○換強盜而來之手機使用等情(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一八0頁),交互觀之,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雖辯稱當時渠等只帶二把水果刀云云,核不足採。
二、關於事實一編號2部分:
(1)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與被告癸○○共同強盜之犯行不諱(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八六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己○○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告戊○○、癸○○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證明屬實(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己○○於警訊時辯稱:其在車上睡覺云云(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一八三頁反面),係卸責之詞;而被告戊○○於警訊時亦謂被告己○○在車上睡覺而不知情云云(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係迴護之詞,俱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戊○○既已掐住被害人甲○○○之頸部,施以強暴,以甲○○○係年近古稀之年老婦女(民國000年出生),自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戊○○於答辯狀辯稱該行為並非強盜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癸○○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與拱共同被告戊○○供詞(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八六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以及被告己○○於所供情節相符(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經被害人 林蓮媧 證明屬實(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何況,觀之被告癸○○於人偵查中供稱:被告戊○○、己○○兄弟在山上強盜後,叫其趕快去開車,「事後,他二人要我帶他人去逛逛」一節(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益見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關於事實一編號3部分:
(1)被告戊○○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戊○○於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告訴人子○○○指訴之情節相符(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並經證人楊淑婷證明屬實(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一九0頁反面),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己○○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戊○○、癸○○所供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子○○○證明屬實(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其於偵查中辯稱:其在車上睡覺云云(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一八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是在車後座,沒有搶子○○○的手鍊云云,係卸責之詞;而被告戊○○亦謂被告己○○在車上睡覺而不知情云云(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一八七頁),係迴護之詞,俱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3)被告癸○○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共同被告戊○○所供相符(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八六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以及共同被告己○○於原審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經告訴人子○○○證明屬實(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在卷可稽;何況,觀之被告癸○○於人偵查中供稱:被告戊○○、己○○兄弟在山上強盜後,叫其趕快去開車,「事後,他二人要我帶他人去逛逛」一節,已如前述(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益見被告癸○○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關於事實一編號4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第一一四五九號併案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承認(第一一四一九併案偵查卷第一0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共犯郭肯福所供情節相符(第一一四五九號併案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經被害人壬○○指認郭肯福強盜屬實(第一一四五九併案偵查卷一0五頁反面、第一0八頁),足見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是郭肯福說要停車,後來伊才看到老闆跑出來,戊○○才去拿錢,伊當時是開車坐在駕駛座賞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關於事實一編號5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一一四五九號併案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共犯郭肯福所述情節相符(第一一四五九號併案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經被害人郭邱玉霞指認戊○○、己○○強盜屬實(第一一四五九號併案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一0七頁、第一0九頁),復經證人許瑞章證明無訛(第一一四五九號併案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且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第一一四五九號併案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再參以被告己○○供承:強盜所得之金項鍊是由其拿到金飾店去變賣(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而被告戊○○亦供承:所強盜之金項鍊持往不明銀樓變賣,得款一萬多元,由戊○○和郭肯福平分花用等情(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己○○跟郭肯福下車去搶的,並非伊行搶,伊當時在開車云云。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稱:當時是戊○○開車,伊跟郭肯福下車去搶云云,伊未毆打被害人,而是郭肯福毆打被害人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害人郭邱玉霞於警訊時即指認係由被告戊○○拉扯及毆打伊受傷,至伊倒地,而強取伊金項鍊一條,再一起上車而駕車加速逃逸等明確(見第一一四五九號併案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其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係己○○推倒伊,戊○○搶伊等語,與之前於警訊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略有不同,應以其在案發不久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訴記憶較新,應屬可採,併予敘明。
六、關於事實一編號6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不諱(第一一四五九號併案偵查卷第九頁、第六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共犯郭肯福所述情節相符(第一一四五九號併案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經被害人丑○○指認戊○○、己○○搶劫屬實(第一一四五九併案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足見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供稱:並非伊行搶,當時伊是開車,而非騎機車,被害人說錯了云云。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伊與郭肯福下車犯案的,如果郭肯福未參與的話,他如何能將整個過程說的那麼完整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關於事實一編號7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戊○○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第一一四五九號併案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六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認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丙○○、丁○○指認屬實(第一一四五九併案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時只有搶一條而已,沒有搶二條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八、關於事實一編號8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第一一四五九號併案偵查卷第一00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供認之情節相符(第一一四一九併案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0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己○○屬實(第一一四一九併案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二九頁),再觀之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保護其弟即被告己○○,才都說被告己○○不知情等語(第一一四一九併案偵查卷第一00頁反面),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因害怕,才都說不知情等語(第一一四一九併案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足見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見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辯:其開車出發前不知道要去搶奪,直到被告戊○○、郭肯福下車下手再上車後,才知道他們去強盜云云(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一一四五九號併案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四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關於事實一編號2、4、5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關於事實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被告戊○○、己○○二人一行為強盜潘徐玉花既遂,強盜丑○○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處斷。關於事實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搶奪罪;關於事實一編號7、8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中編號7部分,被告一行為強奪丙○○、丁○○二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起訴以外之事實;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戊○○、己○○二人就犯罪事實6、7、8部分,被告戊○○、己○○、癸○○三人就犯罪事實1、2、3部分,被告戊○○、己○○、郭肯福三人就犯罪事實
4、5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強盜及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行為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分別應論以一罪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如事實一編號1部分)及結夥三人搶奪罪(如事實一編號3部分)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七月,違反藥事法部分為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再就上述四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因縮短刑期而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等所犯前述強盜罪與搶奪罪,犯意各別,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先後多次強盜及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行為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判決主文亦分別論以加重強盜罪或加重強奪罪,惟論結欄卻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條文,自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認定關於事實一編號7、8部分係被告戊○○、己○○二人共犯,郭肯福並未參與,惟理由欄卻認該部分犯行「核與共犯郭肯福所述情節相符」,又關於事實一編號7部分,被告一行為搶奪丙○○、丁○○二人財物,關於事實一編號6部分,被告戊○○、己○○二人一行為強盜潘徐玉花既遂,強盜丑○○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當。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渠等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三人均暴力犯,被告戊○○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在犯罪後已然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被告己○○、癸○○二人或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犯罪後態度不良等情,並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如犯罪事實一編號1所示水果刀,已經丟棄於基隆港而滅失,業據被告癸○○於警訊時供明(第二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七頁);犯罪事實一編號4所示之鐵條一支,不知何人所有,亦未扣案,均不具沒收可行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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