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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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道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道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竊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767元業經被害人 黃珏僑 取回等節,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貽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30號被告張道真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道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7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內,趁店員 黃僑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黃珏僑所管領之 桂格 養氣人蔘滋補液壹盒及白蘭氏活顏馥苺貳盒(共價值新臺幣767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為黃僑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道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在卷可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麗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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