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所明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述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二、查被告陳漢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
0年8月15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經郵政機關向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路○○號4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
8月22日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嗣由同住上址之被告母親 劉素珠 於100年
8月25日到所領取該判決正本,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被告及劉素珠之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如不服該判決,上訴期間為10日,而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所在之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0年9月4日,因逢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
100年9月5日代之,故被告至遲應於100年9月5日提起上訴,方為適法。然被告係於100年9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參見刑事上訴狀首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