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李鳳娟 相對人 趙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12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案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以相對人名義購買坐落苗栗縣○○鎮○○街○○號建物,並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抗告人為擔保抵押債務之清償,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以為擔保,實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本票之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因係供作保證之用,故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蓋章,且未授相對人記載發票日,詎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時提出之系爭本票上非但有發票日之記載,更有抗告人之印章,顯係出於相對人偽造,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陳上情縱然屬實,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上之爭執,而非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爭執之事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惟此仍不妨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之權利。本件本票以形式上觀之,堪認係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則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