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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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蕭智 註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 蕭智註 自民國一○○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原審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313,33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於民國98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茲因澳盛銀行還款條件要求抗告人以46期、利率5%、月付19,984元償還,惟抗告人每月之薪資收入,於支付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外,尚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再者,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審以:㈠查抗告人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警員,而依抗告人之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覆之抗告人9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抗告人97年度之薪資所得(含獎金、津貼)共計931,889元、98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978,102元,是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約79,583元。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及其99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支領清冊,抗告人雖因遭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扣取其薪資3分之1之執行命令而於99年1月起扣薪,然查抗告人受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除債權人 謝忠宏 (債權本金90,000元)外,均為金融機構債權人執行扣薪,若抗告人可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可依協商方案還款,即無庸再受強制執行扣薪,是以協商還款額與強制執行扣薪,二者不應重複計算,故考量抗告人之每月收入不需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部分。㈡又查抗告人雖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兩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一子為00年0月生)及水電費、醫療費、補習費等共計62,500元,惟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指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包含食、衣、住、行、醫療、水電等所有支出,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又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為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為適當,是年幼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6,417元(77,000÷12=6,41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79,583元扣除其本身及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餘40,674元【計算式:79,583-(9,829×2)-(6,417×3)=40,674】,顯足以支付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以46期計算,每月償還19,98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抗告人卻藉詞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顯係故意不願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應屬消極未盡關協商義務,益徵其無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澳盛銀行還款條件要求抗告人以46期、利率5%、月付(下同)19,984元之條件償還,總還款金額為919,264元。若以上開金額而論,抗告人固可輕易還款,惟抗告人總欠款金額達3,313,338元,債權人共有12人,如依澳盛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則抗告人須每月償還72,029元【計算式:3,313,33846=72,029】,而依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須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為38,909元(計算式:9,829×2+6,417×3=38,909),然抗告人每月薪資為79,583元,收支相抵後,僅剩40,67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79,583-(9,829×2)-(6,417×3)=40,674】,足見抗告人實無法依澳盛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清償債務,可知抗告人明顯無法履行協商之條件,而非抗告人有能力履行澳盛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故意不為履行,故抗告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完成前置協商條件,原審就上開事實未予以查明,並認定抗告人故意不願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有能力履行協商條件而故意不為履行,應屬消極未盡協商義務,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主張其除有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其負
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於98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澳盛銀行還款條件要求以46期、利率5%、月付19,984元償還,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薪資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查,抗告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350萬元,其明
細如下:債權人渣打銀行債權本金為129,872元(未含利息、違約金,見其100年3月2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額為228,603元(見本院100年4月7日訊問其代理人筆錄);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6,078元(見其100年3月28日陳報狀);台新銀行債權額為40幾萬元(見本院100年4月7日訊問其代理人筆錄);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40,065元(見其100年3月29日陳報狀);謝忠宏債權額為59,997元(見其100年3月25日陳報狀); 劉晏瑞 債權額為603,800元(見本院100年4月7日訊問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約150萬元(本金931,530元及自94年4月5日起按年息10.075%計算之利息,見其100年4月27日陳報狀)。其中債權人為銀行公會會員之債權額僅約80餘萬元(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是以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債權銀行要求以46期、利率5%、月付19,984元之條件償還,總還款金額僅為919,264元。若以上開金額而論,抗告人固可輕易還款,惟非銀行之其他債權人均未加入上開債務協商,抗告人就該部分總額將近300萬元之債務,仍須被追償,且仍須繼續加計利息、違約金,此有債權人清冊、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催告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予採信。
㈣從而,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與
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因而提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等規定,洵無不合。原審未考量抗告人非屬銀行前置協商範圍之債務,以抗告人之收入減去支出尚餘40,674元,顯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以46期計算,每月償還19,98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即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