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32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告 李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肆萬陸仟玖佰叁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46,936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未付,而新光銀行業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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