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平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平林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平林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騙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是若提供電話號碼供陌生人使用,該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號碼作為實施詐騙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渠之本意,而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7日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之通訊行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於數日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廖平林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利用上開廖平林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 徐期瑛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恫稱:「你三天內去死,注意家裡老母親及二個孩子,跪在我面前求饒,準備一筆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致徐期瑛心生畏懼,惟徐期瑛並未依指示付款而未遂。前述犯罪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01年1月29日上午6時42分許,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徐期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嚇稱:「徐期瑛你現在快打給你高雄老媽巴(應為「吧」之誤),老子擔心他不喜歡老子油漆的功夫,生氣中風死掉,哈哈哈,老子要你們作的事,你們好大膽,都沒作,這是最後一次機會,今天下午4點文心路櫻花路咖啡廳叫那小子替你籌錢一起出面來根(應為「跟」之誤)把事情解決,不然後果你自己想,記住是今天星期天下午4點,這次在(應為「再」之誤)出現,就是死路一條,幹」、「今天老子如果拿到錢,老子 寶政 (應為「保證」之誤),不再糾纏你們,不然等著看戲」、「你們2個人如果在今天下午4點敢不出現,你們會後悔,老子敢波(應為「潑」之誤)2次油漆,你認為老子不會動人阿,如果用流酸(應為「硫酸」之誤)波(應為「潑」之誤)在人身上,不知道變成怎樣,有本事就玩玩看」、「死到臨頭還在睡下午4點記住,失約就等死,幹」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致徐期瑛心生畏懼,惟徐期瑛仍未依指示付款而未遂。嗣經徐期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徐期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廖平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期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
(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
(七)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徐期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惟被害人均未依指示付款而未能得逞,是其等所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因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供作恐嚇取財使用,係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復被告所犯係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犯罪集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